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9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發票日民國96年2月1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票號QC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6年
7月11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
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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