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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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甲○○支付新台幣壹
萬柒仟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平日以販售漁獲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6年7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從事上開業務之際,沿澎湖縣第204號道路西向
東行駛,途經澎23號道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
機車自右側車道而來,欲在該路口左轉,卻違背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造成兩車車頭發生碰撞,甲○○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臂及左下肢多處擦
傷之傷害,因此提出告訴。而乙○○於車禍發生後,即在場
等候,並向到場員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之陳述。
(二)證人甲○○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
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員警申報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應依法減輕其刑。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車禍,被告雖
有過失,但被害人受傷程度尚非極其嚴重,且亦同有過失,
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
根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
)11,160元,而被害人之機車損壞,不包含在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當中,以同一方式計算,被告尚應賠償5,940元,加總
二筆金額後,酌定被告應支付被害人17,100元,而為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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