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2.90MG/DL」
應更正為「352.90mg/dL」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
,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並因不勝
酒力騎乘機車滑倒受傷,經人送醫後,經檢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竟高達352.9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76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情節非輕,及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
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
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