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澎湖
縣204號道路與澎23號道路交岔路口,過失撞傷原告,造成
原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左上臂挫瘀傷併纖維化結痂等傷害
,致原告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080元,機車修理費
19,800元,受有勞動能力損失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7,120
元等,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6萬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過失,而是原告的過
失。同時,原告所稱損害金額,均屬過高,應由法院逐一審
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7月
2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澎湖
縣第204號道路西向東行駛,途經澎23號道路交岔路口時,
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路況均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因原告同向騎乘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右側車道而來,欲在該路口左轉,
卻違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造成兩車車頭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臂
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
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傷,而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玆就
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之事
實,就原告所提醫院就診收據80元部分,自屬有據。其餘
3,000元部分,原告係以藥粉及藥膏收據請求,但依診斷
書記載,並無醫囑認為原告有此需求,且原告多次就診,
應可由醫院取得所需藥品,故該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此次事故,造成機車損壞支出
修理費用19,800元。然而,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應以犯罪所受損害為限。而
本件刑事犯罪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則犯罪所受損害
應屬原告之身體、健康而言,尚不包括機車部分。因此,
原告此部分求償,應另案處理,尚非本件可得審酌。
(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前有工作能力,且實際藉
由勞動換取收入,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車禍後宜休養約2個月,則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
損失2萬元,應屬可採。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根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
為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上臂外傷,於車禍後昏迷送急診
室治療,並未開刀及住院,但日後複診十餘次。因此,依
其傷勢及日後治療所耗費之心力而言,原告主張17,12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尚稱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至今所受之損害,經加總上述金額後,合
計應為37,200元(80+20000+1712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之過失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之過失則為未注
意車前狀況,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由於路權歸屬在被告
一方,則原告之過失情節顯然較為嚴重。因此,被告賠償金
額,得據此減輕70%,亦即減輕後,被告尚應賠償11,160元
(00000-00000×70%,先乘除後加減)。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於11,160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當
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其
金額未滿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