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東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惟未繳納聲請費,且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遂於100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3,060元,並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內容之相關證明、釋明債務發生原因、償還情形及有何支出必要等、釋明100年收入工作狀況暨其相關證明文件、提出更生清償方案、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文件、最近5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等項。該裁定業於100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嗣聲請人雖於101年1月9日具狀請求延至101年1月12日補正等語,惟迄今仍未補繳聲請費及必要費用,有本院101年2月1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足稽,且亦未依上開裁定提出應補正之資料,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程式及要件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