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洸旭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洸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洸旭於民國100年1月8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西勢路174巷巷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 王明財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西勢路174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明財受有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王明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又其受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林洸旭之告訴,本院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料,林洸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依民眾提供之上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洸旭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財於偵訊、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 謝奇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3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等待員警前來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雖然非輕,然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欠佳,且已與被害人王明財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5、46頁),已見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業與被害人王明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逕行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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