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秀娥自民國101年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娥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11月25日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12月起開始還款,分120期,利率0%,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5,267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若繳納每月應償還金額後,賸餘金額完全無法維持全家生活支出,且台新銀行竟未將第一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納入協商,聲請人繳納數期後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告毀諾。因此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嗣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15,267元,而聲請人則於96年3月起,即未依前揭協商內容履行而告毀諾等情,業分別據聲請人、台新銀行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及台新銀行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其財產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但其債務總金額已達2,395,101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有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事實為真。
(三)聲請人自96年3月後即未履行協議,有如前述。而聲請人於95年度所得總額為295,175元,平均每月約24,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所得總額為23,753元,平均每月約1,979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5,267元等情,惟依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95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210元計算,無論聲請人以95年度或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均實不足以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5,267元,應屬明確。況96年間聲請人尚應與其配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即 許芳瑜 (00年00月00日生)、 許欣翰 (00年00月00日生)之1/2扶養費,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不論係如聲請人主張台新銀行未將第一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納入協商,亦或如台新銀行主張聲請人於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時尚未積欠第一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債務,聲請人均不足以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5,267元,甚為明確。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又依債務人所陳其目前擔任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元,而其長女許芳瑜自99年起已有工作,無需負擔許芳瑜之扶養費,另其與未成年子女許欣翰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約需13,000元,是以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額7,000元,是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無法依協商約定清償債務,是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末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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