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芳羽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徒刑完畢,卻又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且戒癮意志力相當薄弱,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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