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天祥
楊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天祥、楊金惠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何天祥處有期徒刑陸月、楊金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2月20日確定」;第5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9月14日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另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
貨車1台扣案足憑」,應更正為:「另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
㈢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
二、原審酌被告何天祥、楊金惠二人前有多項前科,不知警惕自身行止,竟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作為代步工具,所為應受非難;而遭竊之自小貨車雖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然該自小貨車遭竊當時,車上置有告訴人之生財工具一批,迄今未見蹤影,是告訴人仍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兼衡以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分工及其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串,雖被告何天祥於偵查中供稱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其本人或被告楊金惠所有,是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