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83號抗告人即原告 沈智威 相對人即被告 朱西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債務人 蔡棠宇 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87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並邀同相對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書立金錢借貸契約(下簡稱系爭借貸契約)為憑。又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載明:「本合約如發生爭訟時,同意以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既為債務人蔡棠宇作保,即應同意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然原審不察,逕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借貸契約雖有第6條合意由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然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並無相對人之簽章,且系爭借貸契約亦無系爭借款履行地之約定。又查債務人蔡棠宇雖簽發同額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而相對人並於系爭本票票背背書並記載「連帶保證人」文句,有該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然系爭本票並無合意管轄之記載,自難認相對人已同意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綜上,系爭借款既無履行地之約定,且系爭借貸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僅限債務人蔡棠宇與抗告人間,而不及於相對人本人,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既為債務人蔡棠宇作保,即應同意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云云,顯不足取。是原審依相對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街○○○○○號3樓)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洵屬有據。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