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以
張商球蘇春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商球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春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良以前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商球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96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黃良以、張商球均猶不知悔改,竟與蘇春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由蘇春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良以、張商球,由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出發一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40分許,在阿里山公路某處停車,由蘇春綿在上開小客車附近等待,由黃良以、張商球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24林班地(X座標:224178;Y座標:0000000)處附近,徒手竊取業經不詳人士砍伐裁切之牛樟木5塊(總重179公斤,材積約0.16立方公尺,山價1萬5,126元),黃良以、張商球並將竊得之上開牛樟木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內而得手,並改由張商球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黃良以、蘇春綿及載運上開牛樟木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及上開小客車1部(責付蘇春綿保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各有後列辯稱㈠被告黃良以辯稱:伊因患有淋巴癌症,經友人告以山上有一種七吋金草可以治癌症,故伊找張商球、蘇春綿幫忙,因蘇春綿有上開小客車,伊有說要幫蘇春綿貼油錢,因此由蘇春綿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黃良以、張商球,於100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由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出發一同前往嘉義縣○里○鄉○○○○里○○路75.5公里處後停車,蘇春綿在車上等,伊和張商球步行去找藥草,途中遇到一個人,像是原住民,經交談後了解伊得癌症是來找藥草,該原住民告以吃用牛樟木培養的牛樟菇治癌症最好,並帶同伊與張商球前往其擺放上開牛樟木的地方並稱要賣給伊,伊最後以8,000元之代價,向該原住民購得上開牛樟木,該原住民更告訴伊不能說是跟其買的,該原住民有幫忙搬,伊和張商球、該原住民一起抱著上開牛樟木搬,搬到路邊後,伊和張商球就去叫蘇春綿,蘇春綿來後沒有幫忙搬,但有問為何由找藥草變木頭,伊和張商球將上開牛樟木放在上開小客車之後座、行李箱,並改由張商球駕駛上開小客車下山時,為警攔檢查獲,伊於警詢、偵查時,沒有講出上開牛樟木是向該原住民買的一情,是因為伊當時對法令不了解,不知道輕重,所以才沒有講 云云 。㈡被告張商球則辯稱:黃良以因患有癌症,跟伊說山上有藥草可治癌症,故找伊幫忙,因蘇春綿有上開小客車,伊和黃良以想要借遭拒,但蘇春綿答應開車 載伊 和黃良以上山,伊有說要幫蘇春綿貼油錢,因此由蘇春綿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黃良以、張商球,於100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由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出發一同前往嘉義縣○里○鄉○○○○里○○路好像73公里處後停車,蘇春綿在車上等,伊和張商球步行進入林地去找藥草,途中遇到一個原住民,經交談後了解黃良以得癌症是來找藥草,該原住民告以吃用木頭培養的菇治癌症最好,並帶同伊前往其擺放上開牛樟木的地方,伊在後隨行,該原住民稱要賣給黃良以,黃良以最後以7,000至8,000元之代價,向該原住民購得上開牛樟木,該原住民特別交待若為警察查獲不要說是跟他買的,要說是在山上撿到的,伊和黃良以有問該原住民上開牛樟木那麼重是要怎麼搬,該原住民稱慢慢搬就好了,伊和黃良以是用1次推1塊木頭下去,一共來回5次,蘇春綿有罵伊和黃良以,那麼重的東西,上開小客車怎麼裝得下,伊和黃良以將上開牛樟木放在上開小客車之後座、行李箱,並改由張商球駕駛上開小客車下山,為警攔檢查獲,伊照該原住民之指示,伊在偵查中沒有講實話云云。㈢被告蘇春綿則辯稱:黃良以有病要找藥草,是張商球來拜託伊開上開小客車載黃良以和張商球到阿里山找藥草,黃良以、張商球沒有說要借車給伊錢,也沒有說要借車,伊答應後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黃良以、張商球,於100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由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出發一同前往嘉義縣○里○鄉○○○里○○路某處停下來,黃良以、張商球叫伊在那邊等,黃良以、張商球後來出現,均稱有跟人家買東西,要上去載,伊覺得路變小不敢開,給張商球開,張商球開到一個山裡面就停下來,黃良以、張商球就是搬上開牛樟木到車上之後座、後車廂,黃良以、張商球說是跟「山地仔」買的,伊沒有見到不知道,也不知道是不是原住民,之後由張商球駕駛上開小客車下山,為警攔檢查獲,伊警詢、偵查中所述,是聽黃良以、張商球講的就照著講,伊在偵查中沒有講實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以(見偵卷第7至8頁;警卷第
1至8頁)、張商球(見偵卷7至8頁;警卷10至17頁)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蘇春綿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協助查獲上開牛樟木之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黃勝謙 於本院證稱:於100年12月3日有人通報說有不明車輛進入224林班地,該處很少人會進入,那地方通常遊客不會進去,那是通往林班地,最近的住家距離2公里左右,最近的是十字村村莊,最近是十字派出所,故認為有異狀,伊跟當地十字派出所員警聯繫,他們也接獲消息,伊等就堵在進入林班地唯一的路口處等待。後來查獲上開小客車上有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3人及車上有上開牛樟木。查獲的上開牛樟木從切痕可以看出來那切割不久,因若切很久的話會黑掉。當時警方有指出疑似遭盜砍現場給伊查看,疑似盜砍現場距離查獲地點大概100公尺左右,疑似盜砍現場除了查獲的上開牛樟木外,還有殘餘樹頭還沒有切,查獲之上開牛樟木是新切痕,疑似盜砍現場之殘餘的樹頭也有新切痕跡,惟因裁切過程的不規則形狀,所以無從比較查獲之上開牛樟木與在疑似盜砍現場看到殘餘的樹頭是否痕跡相符,但樹種是一樣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有扣押書、贓物領據、責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224林班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大埔事業區224林班盜牛樟被害材積明細表、大埔事業區224林班張商球等三人盜伐牛樟位置圖、查獲及林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37、38、40、42至44頁;偵卷第44、45、46、47、48、49至50頁)在卷可稽,復有嘉義林管處101年7月19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再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於本院訊問時雖各以前詞置辯,然均就於100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由被告蘇春綿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良以、張商球,由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出發一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40分許,在阿里山公路某處停車,由被告蘇春綿在上開小客車附近等待,由被告黃良以、張商球下車步行之一情,以及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內,並改由被告張商球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良以、蘇春綿及載運上開牛樟木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及上開小客車1部(責付蘇春綿保管)一節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4至42、57、60、64至67頁)。故堪認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被訴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尚非無據。
㈡至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上揭辯稱上開牛樟木係向他人購得,並非竊取而得,並未盜砍或撿拾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被告蘇春綿於
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上開牛樟木係向他人購得之詞,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各提出上開辯詞,被告3人前後供述已有不一。經質以被告等所辯販賣上開牛樟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搬運上開牛樟木之情節,被告黃良以稱:該原住民是男性沒有鬍子,臉黑黑的,頭髮長長的,該原住民有幫忙搬,伊和張商球、該原住民一起抱著上開牛樟木搬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張商球則稱:該原住民是男生,沒有鬍子,短頭髮,伊和黃良以有問該原住民上開牛樟木那麼重是要怎麼搬,該原住民稱慢慢搬就好了,伊和黃良以是用1次推1塊木頭下去,一共來回5次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各自描述情狀顯有差異。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良以、張商球經本院再三訊問,仍表示對上開原住民之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知,描述上開原住民之外貌、言行更顯有差異,復未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於警詢、偵查中更全未提起該原住民之事,故是否確有其人非無可疑,難以採信。
⒉再就是否有向被告蘇春綿借上開小客車及是否提出貼補油錢
之情節,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均稱有向被告蘇春綿提出要貼補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5、38頁),被告張商球更稱:伊和黃良以要向蘇春綿借上開小客車,蘇春綿不借,但載伊等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蘇春綿卻稱:黃良以、張商球並沒有跟伊說要借上開客車,只叫 伊載 他們上去,也沒有說要給 伊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就該部分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所供述,亦與被告蘇春綿所述相互矛盾。
⒊復由上開查獲照片以觀,扣案牛樟木體積十分巨大,分別被
放置在上開小客車的後車廂、後座,並均包墊有棉被乙情(共約有3件)。苟被告3人,若無預期要搬運體積龐大之木塊,何須事先備妥棉被以包覆木塊防止上開牛樟木粗糙、尖銳之木頭表面,在載運過程中因晃動、摩擦或撞擊而刮傷上開小客車之後座、後車廂。雖被告蘇春綿稱:伊喝醉酒或有時回家沒有車位,要睡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姑不論其所謂「回家沒有車位,要睡在車上」之似認車輛價值高於自身安危之辯詞是否合乎情理;即便認被告蘇春綿有睡在上開小客車上之必要,亦無在車內備妥3件以上棉被之需求,足認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自始即知要載運物品即為體積龐大之森林木塊,而有備前來,並非原為採藥草,上山才改變主意要找牛樟木。
⒋按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
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參見)。經查,上開牛樟木係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自位於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24林班地(X座標:224178;Y座標:0000000)處附近徒手搬運竊得乙節,業經被告黃良以(見偵卷第7至8頁;警卷第1至8頁)、張商球(見偵卷7至8頁;警卷10至17頁)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位置照片乙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4頁),業如前述,足見上開牛樟木係屬森林主產物。又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證上開牛樟木係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所盜伐、裁切成塊,但上開牛樟木既遭人盜伐、裁切成塊,而與其生長之土地分離,並仍留在森林內,尚未遭搬離,依上開說明上開牛樟木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又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所辯之上開原住民出售上開牛樟木之事,難以採信,業如前述;再縱認確有該原住民存在出售上開牛樟木之事,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亦均不能提出任何事證足資佐證該原住民確有權處分森林主產物(上開牛樟木)之權源。是以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被告蘇春綿之小客車內,而據為己有之行徑,即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㈢綜上,渠等上開所辯,應屬臨訟編造虛詞,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結夥3人竊取牛樟木,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載離,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雖以結夥3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3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良以、張商球、蘇春綿僅為利己貪念,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或搬運之牛樟木5塊(總重179公斤,材積約0.16立方公尺,山價1萬5,126元),價值非輕;被告黃良以、張商球及被告蘇春綿之行為分擔各有不同,被告黃良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幫人製作茶葉、包檳榔為業,被告張商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當仲介買賣樹木為業,被告蘇春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在歌友會上班為業,及渠等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判處被告蘇春綿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人所竊取之牛樟木5塊,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1萬5,126元〈計算式:9萬6,000元×0.16﹙立方公尺﹚-137元(人力搬運)-6元(人力裝卸)-91元(卡車搬運)=1萬5,126元〉等情,有上揭大埔事業區第224林班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按,故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於上揭主文所示之刑,爰一併宣告被告黃良以、張商球應併科3倍罰金即4萬5,378元、被告蘇春綿應併科2倍罰金即3萬252元,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