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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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毒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上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上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3時40分許,因其所搭乘之ASJ-1✗✗✗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有於停等紅燈時,將垃圾隨意丟棄至車外之情事,為警發覺後,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將之攔停,隨即逮捕斯時因案遭通緝,見遭警攔停旋下車徒步逃逸之該車駕駛 偕偉正 ,且在車上發現刀械,被告乃為警帶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經警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施用方式等情,所供雖互有歧異,然就其於同年月30日晚間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先後所述則均相符,自堪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另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願自費為戒癮治療,同意接受治療評估後為緩起訴處分等語,然其並未於指定之時間(即112年10月16日)前往花蓮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評估,是被告空言願接受評估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屆時又未前往接受評估,已無法判斷被告是否適宜接受戒癮治療,亦難認其有配合戒癮治療程序之意願。
(三)據此,聲請意旨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敘明未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原因,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法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被告之供述、檢驗報告等事證,以及卷內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後,認本案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經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願意自費為戒癮治療,並於指定之時間(即112年10月16日)需前往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戒癮防治所之事;因被告當日年幼1歲之兒子,需就診看病,家中又無人幫忙帶孩子就醫,導致被告無法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戒癮治療,被告為此深感抱歉,因事發突然,並非無故不到戒癮中心治療,懇請鈞院可以諒解並撤銷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謹按: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視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二)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對於「初犯」、「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起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13時40分許,因其所搭乘之本案車輛有於停等紅燈時,將垃圾隨意丟棄至車外之情事,為警發覺後,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將之攔停,隨即逮捕斯時因案遭通緝,見遭警攔停旋下車徒步逃逸之該車駕駛偕偉正,且在車上發現刀械,被告乃為警帶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施用方式等情,所供雖互有歧異,然就其於同年月30日晚間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犯行。據此,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稱其願意自費為戒癮治療乙節,然因被告評估當日年幼1歲之兒子,需就診看病,家中又無人幫忙帶孩子就醫,導致被告無法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戒癮治療等語。然觀諸警卷所附「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來看,被告家中平時有妻子在照顧孩童,被告所稱無人幫忙帶孩子就醫乙節,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又檢察事務官早於112年9月28日即已指定112年10月16日14時上班時間內,前往花蓮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評估(參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12年10月18日花心防字第1120001566號函及檢附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醫療評估回覆單),被告及其家屬本有充裕之時間可做好家務之安排(包含幼子之照顧);縱認事發突然,惟從被告提供「○○○○○○專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之就診時間來看,其子自112年10月11日起已有看診紀錄(本院卷第9頁),且該診所於112年10月16日(星期一)門診時間有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5時30分至18時30分、晚間19時至21時30分3個看診時間(此有網路資料可參),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第2次複診時間,本可選擇與檢察事務官指定之評估時間未衝突之其他時段看診,不至於耽誤幼子治療及其自身戒癮治療之評估,何況花蓮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內載有花蓮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聯絡電話,被告大可電聯該中心告知其有如抗告意旨之情,然均未見被告有何處置,足見被告個性上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實有不足,以至於並未重視戒癮治療評估之事。而且戒癮治療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上開被告並不重視戒癮治療評估之事來看,若貿然進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被告及相關協助戒癮治療人員在此段期間可能要白忙一場,且被告也會因未如期完成戒癮治療,仍然要重回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一戒癮程序,準此,檢察官以被告無故未前往評估之事,認其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確有不足,難期被告能配合戒癮治療期程,因而聲請觀察勒戒,未見有何不妥。
五、綜上,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忽視其自身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確有不足,難期能配合戒癮治療期程之情況,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