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嗣為
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更正為:「嗣為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為甲○○實施酒精
濃度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三八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