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告
即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律師
被告
即相對人○○
○○○
○○○
兼○○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律師
關係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事務所地址:○○市○區○○街0○0號)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業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指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審理在案,然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有利益衝突及禁止代理問題,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認由關係人○○○律師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