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0.
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