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十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鄉○○○路行至延平路與中正路交叉路
口,為被告所駕駛之B三─七四一二號自小客車闖紅燈碰撞,致原告車嚴重受損
。共支出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修理費,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
:伊沿延平路內車道行至中正路口遇紅燈,即在停止線前停車,待綠燈起步,車
速僅二十公里,直行約三公尺,原告忽從右前方中正路快速左轉,其過度偏左,
佔用被告直行車道,其車之左前門擦撞被告車前保險桿,肇事原因係原告駕車轉
彎不當所致。事發時原告並未當場舉證有目擊證人,事後才在訴狀中提出目擊證
人,實為訝異,等語資為抗辯。另主張伊車子也有損壞,修理金額為九萬三千六
百五十元主張抵銷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四幀、福修輪胎定位修護廠收據一件、
並經證人 江宗林 即修護廠負責人證述在卷,本院依職權調閱處理本件事故警局
作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本院依現場採證照片、警製現場圖及兩
造各自陳述車行方向,和目擊證人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所證述:「因當天
我由西螺方向往斗南行駛,到莿桐延平路中正路口時,當時是紅燈,我就在停
止線上,也是南下內側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闖紅燈,直接撞到一部由甘厝直行
往莿桐中正路行駛之一部小客車,當時我停在停止線上看的很清楚」;「我當
時是從斗南方向行駛,我是走延平路外側車道,當時我是紅燈,我旁邊內側車
道有一輛小客車,跟我同方向,車色是接近土色,當時我看到紅燈煞車,旁邊
的車可能太快煞不及,以致超出停止線撞到原告的車;:」等語,以及兩車碰
撞後車損之位置等各節研判,事故時被告駕駛B三─七四一二號自小客車沿延
平路內側車道行駛、原告沿中正路欲左轉往西螺方向行進,被告之車道是紅燈
,而原告是綠燈,被告未遵守號誌闖紅燈以致肇事,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至於被告質疑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及可疑是否為在場目擊
證人,惟本院將原告與證人乙○○隔離詢問,證人乙○○所陳述被告當時車輛
之顏色為土色,與被告之小客車顏色相近,而本院再命原告當場描述目擊證人
之車號、顏色,原告可輕易說出,毫無猶豫,且所述與證人乙○○於事故時現
場所駕駛之綠色標緻小客車之顏色、車號相符,反而證人因駕駛其岳父之CF
─五六八二之車輛,未能記住車牌前面之英文字母,僅記住車號是0000號
,因係借用他人車輛駕駛,比較不注意車牌號碼,而原告乃為舉證之故,適必
牢記目擊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原告及證人之證述均合乎常理,可見原告與證
人應無串證之慮,證人乙○○之證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信屬實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未遵守交通號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顯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追撞原告之上開車輛
,致該車毀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因增加被維修車輛之效用、
價值,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修理費用收據項目中,
除其中工資一萬四千二百元及烤漆工資七千五百元部分,未增加被維修車輛之
效用,應屬必要費用,不予扣除外,其餘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元零件費用部分,
應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折舊部
分。系爭小客車系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領照使用,有該汽車行車執照可按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五年六月又二十
四日,依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結
果(計算方式如附表),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加上前
開工資等費用,本件必要之修理費為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6865+14
200+7500=28565)。至於被告另主張伊車子也有損壞,修理金額
為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可供抵銷本件損害額,惟本件車禍係由被告未遵守號誌
闖紅燈所致,而原告並無過失以如前述,自無庸賠償被告之車損,原告既未對
被告負有債務,則被告主張抵銷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要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目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年)│││
├───┼──────────────┼───────────────┤
│一│87450×0.369=32269│00000-00000=55181│
├───┼──────────────┼───────────────┤
│二│55181×0.369=20362│00000-00000=34819│
├───┼──────────────┼───────────────┤
│三│34819×0.369=12848│00000-00000=21971│
├───┼──────────────┼───────────────┤
│四│21971×0.369=8107│00000-0000=13864│
├───┼──────────────┼───────────────┤
│五│138647×0.369=5116│00000-0000=8748│
├───┼──────────────┼───────────────┤
│六│8748×0.369X7/12=1883│0000-0000=68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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