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鐵鏟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