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黃成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黃成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9年12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3日上午6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不慎撞倒停放於路邊為訴外人賴季㚬所有之MRU-3957號機車,原告雖下車牽起被撞倒之機車,惟未在原地等候該機車所有人到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協助處理,逕自行離去,經前往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一開始即無逃逸應盡義務及肇事責任的「意圖」,並對於毀損的車輛將其立起並於現場等候,已善盡採取其作必要措施行為,復因未能熟稔交通法令因而未依規定處置「單純駛離」,與積極逃避「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逃逸」有違。是以,原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之情形。被告以該條後段之「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為適用法條,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因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經被害人報案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後,由執勤員警通知車主到案說明確認無誤,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通知警察機關」,本案駕駛人於肇事後雖下車牽起被撞倒之機車,惟未在原地等候該機車所有人到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協助處理,逕自行離去,故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㈡、另本案經本所重新審查裁決書因違規地點未完整記載及更正處罰主文,被告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請貴院准予以更正違規地點,舉發違規地點更正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及補正處罰主文。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於系爭路段不慎撞倒訴外人賴季㚬所有之MRU-3957號機車,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和解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為可採。
㈢、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5、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
㈤、換言之,於無人傷亡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情形下,駕駛人倘若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為必要之調查處理,而離開現場,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㈥、本件原告自陳其於事故之時,因擔心耽誤時間,疏於報警處理離開現場,其並未報警處理,有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已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處理,影響相關事故人之民事求償權,且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因此有所侵害,其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無虞。
㈦、原告主張並未有逃避應盡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且已將車輛扶起並於現場等候,善盡措施,其行為僅屬單純駛離,並非有主觀惡意之逃逸。然原告前開之行為,本屬其發生事故後期所應盡之義務,然原告亦明知其未報警駛離現場,將導致被害人後續求償之困難,且原告自始至終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其仍因個人因素駛離現場,仍屬具有逃逸之意圖,非如原告所述有離在現場一陣子未有人應答即非所謂之逃逸。
㈧、至原告所舉本院106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該判決雖論述肇事逃逸者需主觀上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然該判決所及之情形,在於該件判決並無法證明行為人得悉有發生事故進而需課予行為依據相關規定處理之義務,與本件原告業已知悉事故發生而仍未報警處理之情顯有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併與敘明。
㈨、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相關監視器畫面,但原告欲主張者,在於該監視器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得以證明原告有下車詢問商家、等待之行為,此部分兩造並未有所爭執,而本件原告之所以構成肇事逃逸,實乃因其未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範中之報警處理,上開相關畫面並不影響被告原處分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月,並參加道路安全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告所陳均無法採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