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吉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6
6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㈧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吉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吉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嗣第1案至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
3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俟經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游吉村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載之竊盜犯行。
而游吉村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另涉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至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為免訴判決】。
二、案經 吳榮裕鄭明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吉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耀傑張智 勇、 魏火爐 、證人即告訴人吳榮裕、鄭明福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5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游吉村涉嫌竊盜案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游吉村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行竊方式,均趁被害人之工地或住處大門未上鎖或知悉密碼鎖密碼,而開啟大門進入行竊,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餘地。又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核被告游吉村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關於附表一編號4、6部分,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
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
涉犯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載案件時,即在被害人 張智勇 未報案,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該次竊盜情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張智勇於警詢時證述未報案等情綦詳,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
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陳耀傑、張智勇、吳榮裕、魏火爐、鄭明福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至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行竊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已
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1│103年4月│臺中市豐原區│陳耀傑│游吉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游吉村竊盜,累│││底某日12│豐原大道3段2││前往,見該處工地大門關上而未上鎖,遂│犯,處有期徒刑│││時許│39巷8弄對面││開啟大門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1樓之│捌月。││││之工地││冷氣管線約5、6公尺,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冷氣│││││││管線持往某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得款25│││││││00元花用殆盡。││├──┼────┼──────┼───┼──────────────────┼───────┤│2│103年5月│臺中市豐原區│陳耀傑│游吉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游吉村竊盜,累│││15日18時│豐原大道3段2││前往,見該處工地大門已用密碼鎖鎖上,│犯,處有期徒刑│││30分許│39巷8弄對面││惟因其先前曾在該處工作而知悉密碼,遂│捌月。││││之工地││打開密碼鎖,再開啟大門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2、3樓之冷氣管線約5、6公尺及│││││││水泥攪拌機1臺,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冷氣管線│││││││及水泥攪拌機持往某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得款2500元花用殆盡。││├──┼────┼──────┼───┼──────────────────┼───────┤│3│103年5月│臺中市豐原區│ 張蔡玉 │游吉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游吉村竊盜,累│││23或24日│南陽路201號│繡所有│前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未│犯,處有期徒刑│││10時30分│旁│(張智│上鎖,即進入該車,並以儀表板上之鑰匙│柒月。│││許││勇管理│發動該車,徒手竊取該車及車內之鋁梯1││││││使用)│座、吸塵器、砂輪機、電鑽各1臺,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鋁梯、吸塵器、砂輪機及電鑽持│││││││往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將前開自小貨車丟棄在臺中市豐原││││○○○區○○路與東陽路口附近,為張智勇於10│││││││3年5月24日20時許尋獲該車。││├──┼────┼──────┼───┼──────────────────┼───────┤│4│103年5月│臺中市豐原區│吳榮裕│游吉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游吉村侵入住宅│││20日11時│鎌村路688之8││前往,見該處大門開啟,遂侵入屋內,徒│竊盜,累犯,處│││45分許│號││手竊取折疊式腳踏車1臺,得手後,隨即│有期徒刑拾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腳踏車放置在腳踏板上持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之跳蚤市場,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300元花用殆盡。││├──┼────┼──────┼───┼──────────────────┼───────┤│5│103年5月│臺中市豐原區│魏火爐│游吉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游吉村竊盜,累│││23日16時│三和路345巷1││前往,原欲找魏火爐之孫子聊天,惟經魏│犯,處有期徒刑│││18分許│82弄9號││火爐告知其孫子不在,魏火爐便出門前往│捌月。││││││田裡工作,而游吉村離開時見該處旁之倉│││││││庫大門開啟,遂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施│││││││肥機及割草機各1臺,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施肥│││││││機及割草機持往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2500元花用殆盡。││├──┼────┼──────┼───┼──────────────────┼───────┤│6│103年5月│臺中市豐原區│鄭明福│游吉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游吉村侵入住宅│││24日10時│西勢路684號│(即游│前往,見該處車庫落地門關上而未上鎖,│竊盜,累犯,處│││許││吉村之│遂開啟落地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打氣機│有期徒刑拾月。│││││妹婿)│、真空機、氣球專門打氣機各1臺、電動│││││││起子、切裁角度之電動起子各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打氣機、真空機、氣球專門打氣│││││││機、電動起子、切裁角度之電動起子持往│││││││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3000元花用│││││││殆盡。││├──┼────┼──────┼───┼──────────────────┼───────┤│7│103年5月│臺中市豐原區│鄭明福│游吉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游吉村毀壞門扇│││26日16時│西勢路682號│(即游│前往,持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該│、侵入住宅竊盜│││許││吉村之│住宅後門門鎖侵入屋內,正欲竊取馬達、│,未遂,累犯,│││││妹婿)│汽車壓縮機、汽車發電機、特製水龍頭、│處有期徒刑柒月││││││電鑽、電剪(起訴書誤載為「店檢」)、│。││││││磨石機、電動鑿子、車用吸塵器、風槍、│││││││平面砂輪,並將部分物品放入袋子時,適│││││││鄭明福返家出面喝止,游吉村遂急忙離開│││││││該屋而未能得逞。││└──┴────┴──────┴───┴──────────────────┴───────┘【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備註│├──┼─────┼─────┼───┼────────────────────┼─────┤│1│103年5月7│臺中市豐原│ 蔡瑞芳 │游吉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即起訴書犯│││日17○○○區○○路23││,自該處旁邊水溝進入鐵皮屋內,徒手竊取14│罪事實欄一││││1巷32號││吋切臺1臺、電動鑿2支、16吋電鋸、4吋平面│㈡││││││磨各1支及割草機1臺等物;復進入該屋房間內│││││││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物品持往臺中市豐│││││○○○區○○路○段○○○號對面之舊工具攤位,賣給│││││││ 詹文良 ,得款4500元及上揭竊得之現金1000元│││││││均花用殆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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