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賄選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賄選案,自民國81年12月29日起至82年1月20日止,經檢察官執行羈押計23天,嗣該案經本院94年度重選上更(五)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3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以彌補聲請人之損害。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得以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為限,如係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應屬刑期折抵問題,非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常業賭博、賄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就賭博部分與其子女有串證之虞,賄選部分與候選人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且均有逃亡之虞;而二罪犯嫌重大,於81年12月29日予以羈押,迄82年1月20日始准具保20萬元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2年度偵字第140號卷證,有押票回證、檢察官之批示單、刑事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等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檢察官分別就常業賭博及賄選提起公訴後,賄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2年9月15日以82年度訴字第644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先後判決後,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迄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94年度重選上更五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2807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所涉常業賭博罪部分,則經本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5100號(該署82年度偵字第140號起訴)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之聲請人之前案資料表可考,聲請人並已84年2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聲請人前案資料表可考。
四、則檢察官人既以聲請人所涉常業賭博及賄選二罪皆有串證及逃亡之虞之理由羈押,嗣經檢察官於82年4月3日分別將2罪起訴,而其中常業賭博罪並受有罪刑之宣告確定,而賄選罪部分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然檢察官係以二罪皆有羈押之理由予以羈押,揆諸首揭之說明,聲請人即難認係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以賄選罪部分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陳玉雲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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