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7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48號被付懲戒人甲○○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稽察
男性住臺南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審計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又「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復為同法第18條所明定。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以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為限。就所屬為簡任十職等以上者,應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不得逕行移送本會審議,否則其移送程序不合法。而監察院就同一公務員分別於薦任九職等和簡任十職等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均得依同法第18條規定予以彈劾,移送本會審議,並無類似同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有關職等之限制規定。因之,同一公務員如分別於薦任九職等期間、簡任十職等期間各涉有違法失職行為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就該公務員薦任九職等期間所涉違法失職行為情事部分,雖享有「得」逕行移送本會審議之一部移送管轄權;但依同法第18條規定,監察院就該公務員分別於薦任九職等、簡任十職等期間所為之違法失職行為情事,認應移付懲戒者,則「應」全部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而享有全部移送管轄權。於此情形,兩者即生移送懲戒管轄權一部競合問題。前者如誤將該公務員薦、簡任職等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情事,全部移送本會審議,基於數違法失職行為,本質上必須整體觀察合一審議,始符保障簡任公務員權益之立法目的,即應依全部管轄權優於一部管轄權,及絕對規定優於相對規定等法律適用原則,認應由享有全部移送管轄權之監察院,就該員所涉嫌上述全部違法失職行為情事進行審查後,決定是否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始為合法。並認前者之移送審議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為全部不受理之議決。
二、本件審計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簡任十職等稽察,於85年9月間任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稽察兼課長,91年11月調升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簡任第十職等審計兼課長;93年3月調任高雄市審計處簡任第十職等稽察兼科長,自94年10月免兼科長迄今。被付懲戒人甲○○前於87年10月任職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薦任第九職等稽察兼課長任內,涉及「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程」(以下簡稱為「和順寮工程」)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4日(移送意旨誤植為94年9月19日)偵查終結,對於被付懲戒人所犯之工程舞弊收賄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規定提起公訴。就被付懲戒人行政責任方面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事實,臚列如次:
(一)依檢察官起訴書第20頁(三)所載:「甲○○係為臺南市審計室課長, 黃義明 等人為酬謝臺南市審計室對於和順寮工程督導開、決標且適該期間正稽核和順寮工程各項不法情事,……,於88年間由黃義明親自前往甲○○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41、143號之住家,……。」及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派員抽查「和順寮工程」後,於90年7月18日繕發審核通知(與合約規定不符金額近新臺幣3億元),何員本人亦坦承,廠商二度赴其住宅擬討論如何改善,何員與上開廠商接觸行為均未向其當時服務之機關長官報告,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審計人員服務守則第10則及上開法務部82年9月14日發布「端正政風行動方案」規定。
(二)依據起訴書之附件1和順寮工程弊案扣押物整理表第14頁,以及行收賄貪瀆清單第8、16頁所載,暨何員本人坦承,於上揭工程弊案遭檢察官起訴前,檢調單位曾於92年12月15日對何員住家進行搜索及93年11月26日約談何員暨於某時間曾辦理測謊等,何員均以請休假方式出庭應訊,未向當時任職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及現任職高雄市審計處之機關長官報告。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審計人員服務守則第10則及上開法務部政風司90年9月24日90政三字第16574號函規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87年10月間身為稽察課主管人員,理應於和順寮工程弊案偵查期間,誠實據報服務機關首長,以利機關釐清案情及是非曲直,惟何員未此之圖,嚴重損害審計機關聲譽及身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要求,其是否涉及不法勾當,業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涉嫌貪瀆提起公訴。茲何員身為公務員,對於上開隱瞞行為,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
何員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審計人員服務守則第10則暨「端正政風行動方案」肆、二、(一)、2等規定。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暨貴會78年2月17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移請審議懲戒等語。
三、查移送意旨指稱被付懲戒人因辦理和順寮工程,於88年至93年間,涉有數違法失職行為,其間於91年11月以前之官等為薦任職;91年11月以後之官等為簡任職,揆諸首揭說明,就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於薦任第九職等期間所涉之違失部分,及簡任第十職等期間所涉違失行為部分,均應由享有全部移送管轄權之監察院進行審查後,決定是否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始為合法。乃審計部將之全部移送本會審議,其移送審議程序自非合法,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不合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