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一時糊塗販售帳戶,而鑄下大錯,已知悔悟,對被害人乙○○深感抱歉,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原諒,請求鈞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緩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