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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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巳○○
卯○○庚○○申○○辛○○丑○○壬○○K○○地○○甲○○戌○○午○○辰○○丙○○丁○○黃○○I○○宙○○B○○未○○C○○即 葉惠珠 )L○○天○○癸○○F○○子○○戊○○玄○○H○○E○○D○○寅○○酉○○A○○G○○即 陳劉麗美 宇○○己○○
J○乙○○兼共同代理人亥○○聲請人 周瓊 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逾期罰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如附表一『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8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二項記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記載:
「其餘上訴駁回」;第四項記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核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及相對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所應預供之擔保金額,自應依所廢棄原判決之比例核減,其核減後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