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74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74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45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之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於
94年5月間,積極投入該鄉第15屆鄉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於
94年8月26日晚上6時許,在該鄉山之美餐廳擺設6桌酒席,以免費提供餐飲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招待居住該鄉具有第15屆鄉長選舉投票權人 石正明 等24人。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並於94年11月21日確定。
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影本、同院95年1月17日嘉院 龍刑智 94選訴3字第0950001001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明確。按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4號解釋甚明。本案被付懲戒人既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雖同受緩刑之宣告,依照上開解釋其職務當然停止,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予免職之意旨,應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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