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誌斌 ?住台北市○○區○○○路○○○號4樓?相?對?人?探藈?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8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卷上開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