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訴字第2號
原告 胡立翰
訴訟代理人 楊淑淳
被告 崔中中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4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擴張、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均就同一詐欺事件,依侵權行之規定提起訴訟,僅請求數額擴張、減縮而已,此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崔中中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周代書」詐欺集團所屬某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二)被告王智成、王智祥及陳宗聖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採3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取財物,且指示被害人加入特定詐騙平台,進而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王智成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被告王智成再將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智祥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陳宗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被告王智成、陳宗聖及王智祥提領後,由被告王智成彙整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三)嗣於109年6月12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欣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斯蒂芬 老師」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176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該詐欺集團內部不詳成員再將該筆款項匯款至系爭國泰帳戶,再由被告王智成、陳宗聖及王智祥提領後,由被告王智成彙整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擴張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被告崔中中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系爭台新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09年6月12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欣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斯蒂芬老師」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176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該詐欺集團內部不詳成員再將該筆款項匯款至系爭國泰帳戶,再由被告王智成、陳宗聖及王智祥提領後,由被告王智成彙整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所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崔中中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交予詐欺集團為使用,以遂行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被告王智成、王智祥及陳宗聖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將詐欺款項提領後彙整交付詐欺集團,且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7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之詐欺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共同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176萬元,負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150萬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即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18日送達被告崔中中、於110年3月16日送達被告陳宗聖、王智成、王智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是被告崔中中應於110年3月19日起、其餘被告應於110年3月17日起,就起訴狀所載數額50萬元負遲延責任。
(三)又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之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聲明狀,係於111年5月18日送達被告崔中中、於5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王智成及王智祥、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被告陳宗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6、97頁)。是被告崔中中應於111年5月19日、被告王智成及王智祥應於111年5月17日、被告陳宗聖應於111年6月21日,就擴張之100萬元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因原告敗訴部分僅有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是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本金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50萬元
被告崔中中
110年3月19日
2
被告陳宗聖
110年3月17日
3
被告王智成
110年3月17日
4
被告王智祥
110年3月17日
5
100萬元
被告崔中中
111年5月19日
6
被告陳宗聖
111年6月21日
7
被告王智成
111年5月17日
8
被告王智祥
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