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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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洪綉蓮
袁漢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洪綉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袁漢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現場投注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蘇洪綉蓮基於營利意圖,利用上開地點,供不特定人前往現場投注,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蘇洪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袁漢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蘇洪綉蓮自101年2月間起至103年2月7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供被告袁漢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或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被告蘇洪綉蓮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蘇洪綉蓮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與被告袁漢吉等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均殊無可取;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洪綉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袁漢吉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分別在被告蘇洪綉蓮、袁漢吉處查獲之簽單8張及今彩539簽單1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1,040元,雖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蘇洪綉蓮向被告袁漢吉收取之簽賭金,業據被告蘇洪綉蓮自承不諱,是上開現金屬被告蘇洪綉蓮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賭博犯罪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07號被告蘇洪綉蓮
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袁漢吉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洪綉蓮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之不詳日時起,提供其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2段174巷口之「無印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之號碼,賭客簽中六合彩、大樂透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5600元、3星可得5萬6千元、4星可得56萬元;簽中「今彩539」2星可得5200元、3星可得5萬2千元、4星可得52萬元,簽中者即可向蘇洪綉蓮領取彩金,未簽中者之賭金則全數歸蘇洪綉蓮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2月
7日下午3時50分許,袁漢吉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址檳榔攤,以1040元為賭資,向蘇洪綉蓮下注簽單,而以「今彩
539」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單
1張、下注簽單8張、賭資104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洪綉蓮、袁漢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另有今彩539簽單1張、下注簽單8張、賭資104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袁漢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蘇洪綉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蘇洪綉蓮自101年2月起至103年2月
7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