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財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財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報告及國一公路189公里0公尺南向圖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財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應知酒駕之危害及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且現今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然其仍不知戒絕酒駕,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52MG/L時,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91號被告盧財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財雲自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起,在位於苗栗縣苑里鎮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23日晚上6時40分許,盧財雲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89公里處(臺中市大肚區轄)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財雲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曹錫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