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龍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龍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支、剷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4行所載之「安非他命」係屬贅載,應予刪除;第2行所載之施用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7時許」;第3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7行補充扣案物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支、剷管3支、行動電話1支」;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偵查卷宗〈下稱新北毒偵卷〉第3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新北毒偵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新北毒偵卷第25頁、第28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剷管3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從而,檢察官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即應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1號、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高龍健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案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02年5月10日至103年5月9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1月26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反其於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檢察官所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乃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9號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因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程序上並無不法,特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不知珍惜,而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04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1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新北毒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新北毒偵卷第6頁反面),因毒品本身量微無法磅秤,且與袋身無法單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剷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見新北毒偵卷第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母親借與被告持用,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新北毒偵卷第6頁反面),亦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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