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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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承當訴訟人戊○○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前二人共同複代理人辛○○
乙○○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 延維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就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工程款債權於
97年6月26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萬零 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延維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95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於98年10月28日讓與予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並於98年11月2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延維公司,於郵局招領中,第三人戊○○於98年12月17日以書狀表示承當原告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健躍公司)之本件訴訟,復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及甲○○等表示同意,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延維公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第三人戊○○聲明承當原告之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延維公司與甲○○間所為就被告延維公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工程款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行為,於撤銷後在新臺幣(下同)6,026,5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內之金額,給付予被告延維公司,並交由原告受領。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98年9月4日追加被告甲○○,再於98年11月3日本院審理中,另以書狀追加民法第244條1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此為訴之追加,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依法視為已同意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延維公司積欠原告6,026,500元之工程款,經本院核發
97年度司促字第19956號支付命令在案,上開支付命令業於97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延維公司,原告並以上開支付命令就被告延維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簡稱系爭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32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經本院以98年7月11日彰院賢98司執乙字19322號函轉告知被告彰化縣政府於同日聲明異議,原告始知悉被告延維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被告甲○○,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請求撤銷被告延維公司與甲○○間之詐害債權行為,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被告甲○○、延維公司敗訴在案,認為合迪公司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理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理由已詳載被告自認之事實,查被告延維公司、甲○○係於97年6月23日收受訴外人合迪公司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清字第826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知悉訴外人合迪公司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發現被告延維公司財務問題,故要求被告延維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被告甲○○,而被告延維公司除該系爭工程款債權外,已無其他高價值之資產存在,被告延維公司與甲○○於97年6月26日為該債權讓與時,顯均明知有損害全體債權人,並在讓與後使被告延維公司陷於無資力,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第1項、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轉讓行為。再者,於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後,系爭工程款債權即已回復為被告延維公司所有,縱有被告彰化縣政府尚有14,535,387元之工程款、台電補助款1,773427元,未給付被告延維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2,208,428元亦未發給質權消滅通知書,上開金額高達18,517,239元,為原告債權之3倍,被告延維公司卻迄未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於客觀上顯怠於行使權利,該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付非專屬於被告延維公司,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之代位權請求在6,026,5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內之金額,給付予被告延維公司,並交由原告受領。
㈡被告甲○○在「合迪公司」(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訴請撤銷債權讓與事件,均自承:其與被告延維公司自93年始即有合夥關係存在,雖無書面契約,惟口頭約定五五分帳,一起標工程施作,由其負責工地施工,包括工人、叫料,即負責現場施工與下包進貨、付款及工程進度問題,被告延維公司負責行政管理及向業主負責並請款,惟因承攬系爭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被告延維公司在得標後卻無力施作,而將工程交由其接手施作,故該工程之款項支出均由其負擔,被告延維公司積欠其所代付之工程款項,始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云云,綜合言之,被告甲○○係主張被告延維公司依據合夥關係,應償還其所代付之工程款項,渠等始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被告延維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甲○○,以資償還。惟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被告延維公司與甲○○間之合夥關係,應屬無效,被告甲○○亦無從以代為施作系爭工程、或代付款項為由,對被告延維公司主張權利。又債權讓與契約書後附會算單明細所列廠商,被告甲○○既然自承均係由其自行接洽、付款,被告甲○○本應自負付款責任,無從以無效合夥關係,對被告延維公司主張權利。再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雖謂「讓與人(即延維公司)同意將下列債權,依本契約書讓與受讓人(即甲○○),作為清償部分債務」,文義上表示被告延維公司在債權讓與前,已積欠被告甲○○債務,被告延維公司以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資為清償。惟被告甲○○既然無從依無效的合夥契約對被告延維公司主張權利,被告延維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前,無積欠被告甲○○債務可言,被告延維公司卻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甲○○,被告甲○○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即欠缺對價關係,應屬無償。
㈢被告甲○○雖又改稱與被告延維公司係次承攬關係,並非合
夥關係云云。惟被告甲○○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債權讓與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合迪公司訴請撤銷債權讓與事件,均一再辯稱其與被告延維公司係合夥關係,現空口改稱渠等係次承攬關係云云,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甲○○對於其與延維公司等二人係在97年6月23日收受原告以本票債權聲請法院核發97年度執全清字第826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知悉原告扣押彰化縣政府系爭工程款債權,發現被告延維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才要求被告延維公司將該工程債權讓與被告甲○○之情自認無訛,被告在原告主張其與延維公司之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無效後,改稱與延維公司為次承攬關係,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文字不符,亦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又依本院向花壇鄉農會調取被告延維公司與甲○○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被告延維公司分別在96年12月7日在公庫存入9,679,842元後,隨即在當天將其中566萬元轉存入被告甲○○活期帳戶,被告甲○○再轉帳至支票帳戶,用以支付96年12月10日以後之票款;被告延維公司於97年1月14日在公庫存入10,895,342元後,隨即在當天連同帳戶餘額,將1090萬元轉存入被告甲○○活期帳戶,被告甲○○再轉入支票帳戶,用以支付97年1月14日以後之票款。倘若被告甲○○係向被告延維公司次承攬,衡諸工程慣例,理應係逐期或按照施工進度向被告延維公司請款,但系爭伸港鄉聯合工程大樓自96年3月開工以來,直至被告延維公司於96年12月7日自公庫存入9,679,842元之前,長達9個月時間,被告延維公司未支付被告甲○○分文,與常情不符。又倘若係次承攬關係,豈有被告延維公司在向業主領得工程款後,全數轉存將之轉匯給予被告甲○○之理?由渠等之資金往來情形,適足以證明甲○○稱其與延維公司一起標工程施作,由其負責工地施工與下包進貨、付款及工程進度等,延維公司負責行政管理及向業主請款等情相符,顯見被告甲○○與延維公司間並無次承攬法律關係。綜上,被告甲○○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雖辯稱:被告延維公司於97年6月26日將系爭工
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甲○○,而原告對被告延維公司之債權則於97年6月30日、97年7月18日、97年7月20日、97年7月31日發生,且於97年11月30日支付命令確定,均發生在被告延維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甲○○之後,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之意旨,原告不得以嗣後取得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云云。惟被告延維公司係因於97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用支票,被告延維公司則簽發7紙支票予原告,以為還款,除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956號支付命令附表所示,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30日、97年7月18日、97年7月20日、97年7月31日之4紙支票以外,被告延維公司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13日、97年8月19日、97年8月19日之3張支票亦均退票,原告復對被告延維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955號支付命令可稽。按簽發支票以清償債務,係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延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既均退票,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均不消滅,原告對被告延維公司之借款債權,在被告延維公司與甲○○97年6月26日成立系爭債權讓與之前,已經成立,迄未消滅,甲○○執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為辯解,並無理由。衡諸政府採購工程實務,被告延維公司向業主請領估驗款,需有被告甲○○提供之工程進度、配合業主查估,被告延維公司報請驗收,需有被告甲○○所叫料之供貨廠商所出具的出廠證明、合格證明,被告甲○○亦需知悉被告延維公司是否有向業主請領各期估驗款與保留款,始能五五分帳,則被告延維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如何,被告甲○○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延維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標得系爭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於96年3月開始施工,債權讓與契約書係於97年6月26日簽訂,但被告延維公司至遲於97年6月13日已經因為存款不足,出現退票,當時系爭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仍在進行中,被告甲○○與延維公司尚須配合施工,不可能對於被告延維公司出現退票情形,一無所悉,被告甲○○自無不知情之可能。且依延維公司98年10月24日民事陳述狀自承,該公司於97年5、6月間因財務問題,已經無法兌現開立之支票,該公司將當時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及債權人名稱、姓名,已經該力無法兌現之支票,包括開立給原告之支票全部告訴被告甲○○後,該公司始與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是被告甲○○在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已知悉延維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所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將無法兌現,甲○○受讓系爭工程債權,將使延維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將損害原告之權利。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延維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情。並聲明:⒈被告延維公司與被告甲○○,就被告延維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在6,026,5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於97年6月26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請求撤銷之。⒉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6,026,5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金額,給付予被告延維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則以: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延維公司與彰化縣政府於95年12月29日就系爭伸港鄉
聯合大樓興建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後,因無利施作而轉由被告甲○○承攬,約定由被告甲○○負責施作,被告延維公司則將對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得請領之各期工程款及押標金等一切請求權讓與被告甲○○,雙方談妥後,被告延維公司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甲○○,而被告甲○○已依約施作,由被告彰化縣政府於97年11月26日完成驗收程序,其中第一、二期工程款係於96年11月、12月分別給付9,679,842元、10,895,342元,第三、四期工程款由被告延維公司出具發票,經被告甲○○於97年10月、98年3月分別領取3,559,018元、5,622,422元,此有被告彰化縣政府98年4月6日函可稽,而被告延維公司設在花壇鄉農會第8958-8號活期帳戶於96年12月7日存入9,679,842元公庫支票後,即於同日開立400萬元及566萬元之取款憑條領出後將之存入被告甲○○帳戶內,於97年1月14日被告延維公司同帳戶存入10,895,342元之國庫支票後,於同日亦開立109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以將1090萬元全部存入被告甲○○帳戶內,足證被告延維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所得請領之各期工程款均由被告甲○○取得,故被告甲○○最遲於96年12月7日已受讓取得被告延維公司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債權至明。
⒉又被告甲○○於96年間雖因次承攬契約而由被告延維公司
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債權為讓與,惟未訂立書面契約,致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不生效力,且被告彰化縣政府於97年6月24日收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26號假扣押之執行命令,並將此事告知被告甲○○後,被告甲○○始於97年6月26日與被告延惟公司作為債權讓與契約書,於翌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更委由鴻耀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7年7月3日鴻法江中字第9707031號函通知被告彰化縣政府,該函亦於翌日送達被告彰化縣政府,因此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製作與通知,旨在避免紛爭即對被告彰化縣政府發生效力,並非被告延維公司與甲○○於97年6月26日始有債權讓與之約定,且原告對被告延維公司之債權係於97年6月30日、97年7月18日、97年7月20日、97年7月31日發生,於97年11月30日始對被告延維公司送達上開債權之支付命令,因被告延維公司未異議而確定,惟原告之債權對被告延維公司之債權發生於被告延維公司將其對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被告甲○○之後,爰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2609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嗣後取得之債權行使撤銷權。
⒊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記載,被告延維公司係因被告甲
○○代其清償對訴外人正儱建材有限公司等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合計共30,708,912元,被告延維公司始將其對被告彰化縣政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21,848,517元、押標金208,426元等債權讓與於被告甲○○以清償債務,因此該債權讓與之行為並非以損害原告對被告延維公司之債權為目的,且對被告延維公司之資力無影響,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被告之系爭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其相
關款項之數額,被告 葉瑜 98年4月6日以府工建字第0980073038號函覆鈞院,該工程已於97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被告延維公司其對被告有關工程款之債權,除因前開執行命令及債權讓與通知,致債權上有疑義未予支付外,其餘工程款均已支付,而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部份,亦除債權尚有疑義者外,尚有2,208,425元未發給質權消滅通知書,尚未支付之所餘款項,被告並非故意不給付,係因債權仍未明確,待其債權確立後,被告即依判決確定結果給付。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因此縱被告甲○○與延維公司於97年6月26日之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契約遭撤銷,原告亦須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其權利,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工程款給付延維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顯然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延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稱:被告
延維公司於97年5、6月間因財務問題已無法兌現開立之支票,當時已開立無法承兌之支票包括開立予原告之支票,被告延維公司曾告知被告甲○○後,始與被告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被告甲○○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領系爭工程款項等語。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延維公司積欠原告6,026,500元之工程款,延維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97年6月13日即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延維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工程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9956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業於97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延維公司,原告並以上開支付命令就被告延維公司對承攬被告彰化縣政府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32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本院以98年7月11日彰院賢98司執乙字19322號函轉告知原告,被告彰化縣政府於同日以被告延維公司於97年6月26日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被告甲○○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32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七、又查,被告延維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並訂立承攬契約,該工程業於97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㈠工程款結算後之金額為49,440,829元(含物調整款5,541,960元。㈡保固保證金為877,978元。㈢履約保證金為4,416,850元,係由延維公司以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繳納之。㈣保留款:…1,745,292元,依規定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於尾款一併給付。已給付之款項說明如下:㈠第一、二期工程款已由延維公司於96年11、12月分別領取9,679,842元、10,895,342元。㈡第三、四期工程款則由延維公司出具發票後,由甲○○分別於97年10月及98年3月分別領取3,559,018元、5,622,422元。㈢履約保證金:已於97年3月發給質權消滅通知書,金額為2,208,425元。㈣因違反契約規定之罰款及驗收扣款計有525,614元。㈤本院96年度執全甲字第425號執行命令,而支付本院1,971,799元。本工程尚未給付者說明如下:㈠因債權轉讓及本院、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致債權尚有爭議,暫緩給付者計有14,535,387元。
㈡因台電補助款尚未到府,故尚未給付1,773,427元。㈢保固保證金877,978元。㈣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計有2,208,425元尚未發給質權消滅通知書等情,此有被告彰化縣提出之彰化縣政府98年4月6日府工建字第098007303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除上開被告彰化縣政府98年4月6日函所稱工程款項已由被告甲○○分別於97年10月及98年3月分別領取3,559,018元、5,622,422元外,其亦自承被告延維公司在96年12月7日及97年1月14日取得第一、二期工程款9,679,842元、10,895,342元後,於同日開立400萬元及566萬元、109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全部存入被告甲○○帳戶內,因此被告甲○○於97年6月26日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已自被告延維公司取得至少2056萬元之系爭工程款項,亦堪認定。
八、另被告甲○○與被告延維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法律關係,被告甲○○於另案國產實業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7訴字第616號)訴請撤銷被告甲○○與延維公司間債權轉讓事件中係主張:本件工程被告延維公司於95年底標得,96年3月初開工。惟被告延維公司得標後因無力施作,而將工程交由被告甲○○接手施作,故該工程之款項支出均由被告甲○○負擔;於另一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訴請撤銷被告甲○○與延維公司間債權轉讓事件中,被告甲○○則主張:與被告延維公司合夥施作本件工程,惟延維公司於95年12月得標後即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在96年3月開工後旋即表示退夥,而將工程全部轉由被告甲○○單獨施作,並由甲○○代為支付款項予下包廠商,旋於該案上訴審(98年度上字第312號)中又改稱為渠等間為次承攬關係云云。另證人即鑫崇揚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建文 於原審另案97訴字第616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張建文)彰濱工業區縣府工程是被告甲○○向其買鋼筋」,證人許欽章證稱:「玖佳億工程行是我太太 周金蘭 開的,其向甲○○承○○○鄉○○段、衛生所、地政課、派出所四個單位板模興建工程,定作人是延維公司,是甲○○找其施工的,並向他請款」等語;而上訴人甲○○所提出廠商出具之證明書二十八紙,均載渠等有施作延維公司承攬之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並由甲○○支付工程款等語,足認系爭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實際上確係被告甲○○所施作,並支出工程款項與下包廠商,然不論其與被告延維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甲○○代被告延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即有對價關係存在,是渠等間97年6月26日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契約應屬有對價關係存在之有償行為,應堪認定。
九、再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彰化縣政府與被告延維公司,該工程可請求之承攬報酬屬被告延維公司之債權,不論被告甲○○與延維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甲○○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對系爭工程款自無直接請求權,故在未依法轉讓工程款債權以前,被告延維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係其財產之一部份,並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次查,被告甲○○與延維公司二人係在97年6月23日收受另案98年度訴字第319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本票債權聲請法院核發97年度執全清字第826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故該時被告甲○○即已知悉彰化縣政府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遭人扣押,並發現被告延維公司於97年5、6月間財務出現問題,始要求被告延維公司將該工程債權讓與被告甲○○等情,業經另案97訴字第616號撤銷債權讓與事件中由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被告甲○○復於上開事件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延維公司實際負責人 曹榮裕 ,他是上訴人延維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先生…之所以會簽立債權讓與書是因為延維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對本件工程款聲請假扣押,我認為我的權益不保,所以才與曹榮裕說要他把權利讓給我,他叫己○○來與我簽立債權轉讓書,轉讓書後面的明細表全部都是我付的」在卷,再核以被告延維公司於本件提出之書狀復載稱:延維公司於97年5、6月間因財務問題已無法兌現開立之支票,當時已開立無法承兌之支票包括開立予原告之支票,被告延維公司曾告知被告甲○○後,始與被告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被告甲○○向被告彰化縣政府請領系爭工程款等語在卷,此與原告所述被告延維公司係於97年3月至5月間即陸續簽發支票交付原告,自發票日為97年6月13日之支票即已開始退票,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之情節相符,故原告對被告延維公司之債權應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訂立以前即已存在,而原告所持有被告延維公司之支票並陸續退票中,且被告甲○○與延維公司為系爭債權轉讓行為時,被告延維公司應已無資力可清償全部債務一節亦為被告甲○○所知悉,否則被告甲○○何需害怕其債權將不保而訂立債權轉讓契約,故衡上各情,被告甲○○顯然明知該債權讓與行為將有損害於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延維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訛,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延維公司間於97年6月26日所為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行為,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延維公司與被告甲○○間就被告延維公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之伸港鄉聯合大樓興建工程款債權,於97年6月26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在6,026,5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命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6,026,5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工程款,交付被告延維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多位被告延維公司之債權人分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被告甲○○與延維公司間就該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行為縱經判決撤銷確定,致被告甲○○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然依扣押命令之內容為禁止被告延維公司收取對被告彰化縣政府有關系爭工程相關之一切款項,被告彰化縣政府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延維公司清償,屆時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未給付之工程款逕予解交法院執行分配,自不得支付予債務人延維公司,或由任何債權人代延維公司受領,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