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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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佔有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0二號
再審原告己○○○
甲○○丙○○○乙○○丁○○辛○○庚○○訴訟代理人戊○○再審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梁建銘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十一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十六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貳、 陳述 略以: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前後共三次,第一次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第二次為九十年五月四日之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再審原告提起前開再審之訴均未逾提起再審期間。原判決指鹿為馬,將第二次聲請再審書狀提出時間計為第一次提出時間。
二、系爭眷屬宿舍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管理機關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審被告並非法定之管理機關,對系爭眷舍房地並無管理處分權,不能起訴請求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十一號確定判決,認其為公用財產,未悉係依何項法令認定,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收狀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二份、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國有土地價款分期繳納作業要點、聯合報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十二版剪報影本一份、台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一份等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期間,顯不合法。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
參、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一號案全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提起再審之期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期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將其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二次聲請再審書狀提出時間,計為第一次提出再審書狀時間,顯有錯誤。又系爭眷屬宿舍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管理機關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審被告並非法定之管理機關,對系爭眷舍房地並無管理處分權,不能起訴請求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十一號確定判決,認其為公用財產,未悉係依何項法令認定。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十一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十六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及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情形為:
1、再審被告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末頁未編號之附表代號E、N、L、A、H、G所示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先後將該等房屋依序配借與曾任職於伊之再審原告甲○○之夫 汪培德 、再審原告庚○○之父 陳英侯 、再審原告辛○○之父 戴期儒 、再審原告己○○○之夫 張岳華 、再審原告丙○○○之夫即再審原告丁○○、乙○○之父 余祖同 、再審原告戊○○作為宿舍使用。惟汪培德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外調澎湖縣警察局,七十年十月二日死亡;陳英侯於六十五年七月一日外調臺灣省警務處,七十年三月一日退休,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戴期儒於六十二年六月一日退休,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張岳華於六十四年外調刑事警察局,七十年七月一日再調臺灣省警務處,七十年十月二日死亡;余祖同於五十七年六月外調台灣省警務處,再調刑事警察局,七十九年十月死亡;再審原告戊○○則於六十八年三月一日外調花蓮港警所,七十年三月一日再調刑事警察局,八十年二月一日退休。再審原告甲○○、庚○○、辛○○、己○○○、丙○○○、丁○○、乙○○之被繼承人及再審原告戊○○既已離職,借貸關係消滅,再審原告續住各該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命再審原告各將上開占用之房屋返還與伊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抗辯系爭房屋屬眷屬宿舍,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後,為非公用財產,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再審被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判決以: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該使用機關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件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而上開由再審被告管理之國有房屋,均作為宿舍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之規定,屬公務用財產,依同法第十一、三十二條規定,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後一字第○一六七三六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產局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再審被告以其為系爭宿舍之使用機關提起本件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訴,自為適格當事人,並認定再審原告係屬無權占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2、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收受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嗣以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受該確定判決。
3、再審原告復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及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該判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
4、再審原告又於九十年八月一五日,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一號),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以:⑴、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收受判決正本即知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提起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依此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其認定並無錯誤。⑵、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審理中,已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不符。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二一七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未逾一百萬元,依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認定並無錯誤。⑷、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三種,七十二年四月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將公有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雖刪除眷屬宿舍,但並未規定過去配住之眷屬宿舍必更易為非公用財產,至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國有土地價款分期繳納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依據專案處理計畫辦理之就地改建案奉核定後眷舍房地應即依規定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並由該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興建機關申辦建築執照」,重在規範就地改建之專案處理,並非將眷舍一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再審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上載用途為住家用,縱經斟酌,系爭房屋性質仍為公務用,與再審原告所提學者 姚瑞光 對當事人不適格之見解並無違背,再審原告所提建物謄本上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及未具理由認定眷屬宿舍為公用財產,且未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原確定判決顯屬速斷云云,亦核與再審事由顯有不符。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乃以判決駁回之。
四、茲就本院上開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審酌如次: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0台再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為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卷第三、二九頁)。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判決乃就再審原告對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訴部分以其逾期為由予以判決駁回,並就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十六號確定判決,以其無再審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一號判決僅就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十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為敘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誤將其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二次聲請再審書狀提出時間,計為第一次提出再審書狀時間之情。
3、按公務用財產為公用財產,又公務用財產包括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已詳敘系爭宿舍為公用財產之法律上依據。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一號以上開理由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並無違誤。再審被告以個人己見認系爭宿舍為非公用財產,再審被告並非法定之管理機關,對系爭眷舍房地並無管理處分權,不能起訴請求返還云云,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非可採。
4、依上所述,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十一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