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謙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若欲作瓦斯分裝儲存廠之使用,應依經濟部公告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廠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乃被上訴人所明知,詎被上訴人故意不依法定程序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等文件為申請,而逕先申請指定建築線,致遭宜蘭縣政府駁回,實則被上訴人若依上開審查作業要點為之,自得依申請變更作為瓦斯分裝使用地。再者,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為中山村農路,由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負責維護,其路基寬度為四公尺,屬農路三級道路,係長久供公眾通行之公設道路,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當可指定建築線,是系爭土地作為瓦斯分裝廠建築基地,業與建築線相連接,並不因系爭道路是否屬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之現有巷道而有岐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廠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戶籍謄本影本、宜蘭縣○○鄉○○段八寶小段零六二七之○○七四及○六二七之○○七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申請書影本、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建城字第○九一○一○七二二九號函影本、七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七三府地用字第七七四四一號公告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函詢內政部就系爭土地得否指定建築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土地未符合「宜蘭縣政府辦理民眾申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執行要點」,致為宜蘭縣政府駁回其申請,若上訴人不服,自應提起行政救濟,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宜蘭縣政府辦理民眾申請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執行要點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查明系爭建築線申請經過、系爭道路是否為公設道路,得否申請建築線等情。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國聯石化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更名為國聯瓦斯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公司執照及經濟部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一0一頁、第一0四至一一九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設立瓦斯分裝儲存場,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宜蘭縣○○鄉○○段八寶小段第六二七之一五號土地所分割出之第六二七之七四、六二七之七五地號二筆土地,並依約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土地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算,以一年為限,由伊申請瓦斯分裝儲存場,申請期間伊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元補償費,自定金內扣除。如伊未能獲准設立,兩造即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無息退還伊定金餘額。嗣伊以上開第六二七之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瓦斯分裝儲存場時,先聲請道路之建築線指定。惟經宜蘭縣政府函知申請基地即系爭土地所面臨之道路即中山村農路(下稱系爭道路)非屬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因而無法獲准設立。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請求退還定金,惟上訴人均不置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約返還扣除補償金後之定金餘額九十二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被駁回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若欲作瓦斯分裝儲存廠之使用,應依經濟部公告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廠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下稱上開審查作業要點)辦理,詎被上訴人故此不為而逕先申請指定建築線,復未提出完整相關文件,致遭宜蘭縣政府駁回,顯違誠信原則。惟不予指定建築線與土地得否辦理變更編定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若依上開審查作業要點為之,自得依申請變更作為瓦斯分裝使用地。又系爭道路乃由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負責維護,屬農路三級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公設道路,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當可指定建築線,並不因系爭道路是否屬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之現有巷道而有岐異。另被上訴人應在契約所約定之一年期間繼續申請,不能以因一時無法指定建築線為由逕要求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於買賣標的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算,以一年為限,由被上訴人申請瓦斯分裝儲存場,申請期間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元補償費,自已交付之定金一百萬元內扣除,若未獲准設立,即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無息退還被上訴人定金餘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及據證人代書 李傳龍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未能設立儲存場,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返還定金餘額,並解除契約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審查作業要點向主管機關申請,逕申請指定建築線,致遭駁回,顯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應繼續申請,並自行解決建築線問題,不得逕行解約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核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為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㈢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㈠按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特約事項係約定:「㈠於分割登記完畢起算以壹年為限由甲
方(即被上訴人)申請瓦斯分裝儲存場,並辦理變更編定,該期間甲方應按月給付補償金叁萬元正予乙方(即上訴人):::㈢如甲方未能獲准設立儲存場,甲方應付補償費不得要求退還,惟餘額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雙方同時解除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又得否設立瓦斯分裝儲存場,涉及各項法令限制及權責單位之意見,此觀上開審查作業要點內容可知,參以兩造另合意就申請期間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補償金與上訴人,且就申請完成或申請未能獲准應分別如何處理等細節均為約定乙節觀之,足認兩造業就於申請期間之損益分擔已為分配,均不致因申請成立或不成立受有無法預期之不利益,否則毋庸為上開約定。是若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符合法令規定,或無法設立瓦斯分裝場時,應認此時即該當於上開第十二條㈢所指「未能獲准設立儲存場」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解除契約,始符合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為將來能取得建物之建築執照,即委託訴外人
盟基測量有限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聲請道路之建築線指定,惟經宜蘭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函知因申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臨道路非屬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現有巷道不予指定建築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七頁)、建築線指定申請書、申請書所附現況圖、地籍套繪圖(附原審證物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一月四日八九建局城字第八五二號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府管字第七八六四五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府建城字第一○四九五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七0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府建城字第0九一00六四四九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七0頁)附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備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為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文件,致無法指定建築線云云,殊不可取。
㈢又系爭土地須先變更為特定事業用地,始能申請設立汽化石油分裝廠,且先須有
聯外道路,否則無法送件申請變更編地使用,本件經過土地非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無法申請變成交通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負責規劃之建築師 陳純男 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參以證人 王材興 亦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本件因汽油分裝廠屬於特定事業,須以事業體方式辦理變更用地計畫,惟如面臨之道路非屬既成巷道,亦不可能准其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無符合建築線指定要件之道路,以致無法再行申請設立瓦斯分裝廠等語,即非全不足採,難認被上訴人負有先依上開審查作業要點申請變更土地編地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依上開審查作業要點申請,其逕申請建築線,顯有違誠信原則,且申請建築線僅屬得否申請執照之前置作業,不予指定建築線與土地得否辦理變更編定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洵不足取。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應先提出設立儲存場之申請,遭駁回始得請求返還定金,然自契約目的及經濟觀點以觀,要求已知無法申請建築線之被上訴人再提出設立申請,顯不合理,所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道路為公設農路,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即得指定建築線
,不因其是否屬於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現有巷道而有不同,被上訴人應自行設法解決道路問題云云,並提出照片六幀、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系爭道路屬農路系統,非屬公路系統,係於七十四年間由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補助宜蘭縣政府興闢,於八十五年間辦理改善,由冬山鄉公所負責維護,屬農路三級道路乙節,有上開宜蘭縣政府府建城字第0九一00六四四九三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七0頁至八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建城字第0九一00八0五九一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然查:建築法第四十八條固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惟本件系爭道路是否屬公告道路或既成巷道而得指定建築線,其有權解釋機關核為本件主管建築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尚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再者,系爭道路雖為農路,然是否為已經公告之道路,或究由何人興闢,縱宜蘭縣政府亦迭經會勘,猶不能查明,有會勘紀錄二份、會辦單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八頁),自難期被上訴人應知且明知系爭道路得否申請建築線。況自系爭契約第十二條㈢約定有未獲設准之處理方式以觀,被上訴人主張訂約時誤以地籍圖上之水道是道路,但無把握,故訂定如契約書上約定等語,堪認非虛,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謂道路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設法解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依訂約時之情狀,實難據認被上訴人負有應盡一切努力,完成指定建築線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認依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自行設法解決道路問題或循訴願、再訴願等方式為之,亦屬無據。本件之未能指定建築線,即難謂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符合法令規定,從而無法設立瓦斯分裝場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時已符合於上開第十二條㈢所指「未能獲准設立儲存場」之情形,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餘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因無法設立瓦斯分裝儲存場,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請求退還定金,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惟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上訴人應於函到後三日內至代書處辦理解除契約並退還訂金,則上訴人返還定金之義務應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開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土地分割完成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催告期限屆滿之日止,金額共計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1+1+23/31)*30000=8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返還扣除補償金後之定金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0000000-00000=917742),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陳金圍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