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卻在鈞院追加請求係依上訴人之承諾為訴訟標的,上訴人不同意該訴之追加,且被上訴人之追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廿四日所書信函,係因被上訴人不斷困擾上訴人下而對之提出之建議案,法律性質上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附有條件之法律行為,即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母親就系爭房屋之出資,到底係何人所出,如果為被上訴人所出時,則上訴人退還兄弟們六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無法證明其曾就系爭房地出資之前提下,上訴人承諾之條件並未成就。
三、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地,購買期間為六十或六十一年間,為兩造二哥 鄭慶義 名下,該房地購買之金額為上訴人乙○、鄭慶義、 鄭慶恩 三人共同出資。另基隆路二段一六七巷九弄三號之房屋係在四十五年間登記在兩造之父名下,嗣於六十、六十一年間因前述三兄弟欲購買一號之房地,故亦同時由該三兄弟出資購置三號之土地並登記父親名下,迄七十四年因兩造之父鑑於上訴人乙○有出資乃將三號之土地、房屋過戶予上訴人乙○,爾後於七十六年由鄭慶義提供名下所有之一號房地,乙○提供名下所有之三號房地,共同與建商合建分屋,且土地增值稅三十萬元亦係乙○繳交,故乙○係以己身名下所有之三號房地合建分屋,並無甲○所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事。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鄭慶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地,係由兩造及其兄長鄭慶恩、鄭慶義所共同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兩造之二哥鄭慶義名下,嗣鄭慶義不幸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病辭世,該筆房地嗣由其妻子 郭秋花 等人繼承。因上述房地於民國七十六年與建商合建為五層樓之公寓,雙方並約明建造完成後地主與建商各分得二分之一(即兩戶半)。嗣由郭秋花優先取得一戶,乙○暫分得一戶(按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訴外人鄭慶恩分得半戶,而被上訴人則分毫未得。准此,上訴人乃係侵害被上訴人依前揭信託行為所應得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又其取得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地全部所有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其行為亦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信函中同意退補上訴人六十七萬五千元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以計算歷年來之利息。故上訴人至少亦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分配房屋時(姑且以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利息起算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是以,退步言之,苟鈞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及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以前揭上訴人之承諾為訴訟標的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兩造等於七十六年間,就四七六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兩戶半之房屋以後,兩造與渠等之大哥鄭慶恩為體恤鄭慶義之遺孀郭秋花尚須照顧子女而謀生不易之困境,乃由郭秋花優先分得一戶,其餘之一戶半,原應由兩造及訴外人鄭慶恩各分得半戶,惟因當時被上訴人人在美國,為免手續之繁雜及兄弟間之信任關係乃暫將半戶房屋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寄錢回家之相關文件影本乙份、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信函影本乙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玉春 、郭秋花。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告(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信函中同意退補原告六十七萬五千元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歷年來之利息。是以被告至少亦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分配房屋時(姑且以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利息起算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法侵占原告款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其於本院主張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信函中之承諾,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按因被上訴人斯時被有關單位列入海外黑名單不得返鄉,故被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之母親為出資名義人)及其大哥鄭慶恩、二哥鄭慶義及四弟即上訴人乙○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鄭慶義名下(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另同巷九弄三號房地係兩造之父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同巷九弄三號房地亦係四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以鄭慶義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嗣鄭慶義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死亡,該一號房地即由其妻郭秋花等人繼承(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號、三號房地均由郭秋花單獨繼承)。嗣於七十六年間,上開一號、三號房地基地之地主(即台北市○○段○○段○○○○號土地)與建商合建五層樓之公寓,雙方約明建造完成後地主與建商各分得二分之一(即兩戶半)。被上訴人就系爭四七六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信託登記於鄭慶義名下。因為照顧鄭慶義之遺孀郭秋花,乃由郭秋花優先取得一戶,其餘鄭慶恩及兩造各分得半戶,但因被上訴人在國外,所以與上訴人約定,將其分得之半戶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上訴人因而暫分得一戶(按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准此,上訴人乃係侵害被上訴人依前揭信託行為所應得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其行為亦屬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書信函表示:七十六年當時每戶房屋時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分得二又二分之一戶房屋時價共計為六百萬元,扣除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三十萬元後,兄弟四人應各得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又因土地增值稅三十萬元係由上訴人代墊,故上訴人乙○於扣抵土地增值稅後應退補六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信函表示:願「依原投資金額占比分配該屋總時價」,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該屋(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市價為七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元,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二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上訴人不法侵占被上訴人款項;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書信函表示:同意退補被上訴人六十七萬五千元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歷年來之利息,是以上訴人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分配房屋時(姑且以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利息起算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法侵占被上訴人款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八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信函中之承諾,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系爭四七六地號土地地主以四七六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地主分得二戶半,及上訴人因而分得一戶房屋乙節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以母親名義,與鄭慶恩、鄭慶義及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並信託登記於鄭慶義名下;亦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四七六地號土地有權利四分之一信託於鄭慶義名下。辯以:縱認有信託關係存在,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鄭慶義間,鄭慶義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死亡,被上訴人僅對鄭慶義之繼承人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另上訴人亦為系爭四七六地號土地之權利人,上訴人取得合建之房屋,係與建商合建分屋之約定而來,否認被上訴人有將其分得之半戶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
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四日之信函係在被上訴人不斷困擾上訴人情形下而提出之建議案,法律性質上為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附有條件之法律行為,即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曾就系爭房地出資之前提下,上訴人承諾給付其六十七萬五千元,茲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曾經投資系爭房地,即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承諾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依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鄭慶恩、鄭慶義為四兄弟,原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號房屋之基地為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嗣七十六年間四七六地號土地地主以該土地與建商合建五層樓公寓,地主分得二分之一即兩戶半。該二戶半,一戶分配予鄭慶義之配偶郭秋花所有,一戶分配為上訴人所有,另半戶分配予鄭慶恩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原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為兩造及鄭慶恩、鄭慶義四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四人權利各四分之一,信託登記於鄭慶義名下;另系爭四七五地號土地權利亦係四兄弟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之權利亦信託登記於鄭慶義名下,故合建分屋之二戶半,除一戶分配予郭秋花外,其餘一戶半應由兩造及鄭慶恩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因在國外,乃將其半戶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侵害其依信託行為所應得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取得一戶全部所有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行為亦屬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信函表示:七十六年當時每戶房屋時價為二百四十萬元,分得二又二分之一戶房屋時價共計為六百萬元,扣除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三十萬元後,兄弟四人應各得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又因土地增值稅三十萬元係由上訴人代墊,故上訴人乙○於扣抵土地增值稅後應退補六十七萬五千元;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信函表示同意退補被上訴人六十七萬五千元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歷年來之利息,上訴人不法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及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承諾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否認其有給付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四九五地號土地有四分之一權利,信託登記於鄭慶義名下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正。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四九五地號土地有四分之一權利,惟依其所述,被上訴人係信託登記於鄭慶義名下,與上訴人無涉,則系爭四九五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被上訴人亦僅能對信託契約之相對人鄭慶義(或其繼承人)主張其得受分配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就四九五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所獲分配之半戶,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依信託行為所應得之權利,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無足取。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合建分屋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一戶房地全部所有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行為係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
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四七六地號土地之權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一戶係四七六地號土地地主與建商合建分屋而來,則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與建商合建而獲分屋,並非不當得利乙節自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四七六地號土地有何權利,則縱上訴人因合建分屋獲分較其土地權利比值為高之房屋,亦難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能認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信函中承諾給付其六十七萬五千元及利息云云。
⑵、查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信函開宗明義記載「兄妹們您好:為和諧調整十餘
年來因基隆路建物產權分配問題導致之不良後果,謹提供下列資料與分配方式供各位參考;若各位有較完整之資料或更佳之分配方式,亦請各位面告、來電、來信、會商或其他可行管道,以更另訂可行方法。…4、兩筆土地付款方式由母親、鄭慶恩、鄭慶義、乙○等四人各出資四分之一金額購買該兩筆地物。
…6、母親付款金額為甲○支出之分配方式:鄭慶恩、鄭慶義、甲○、乙○每人各分得:0000000*1/4=0000000。乙○實際分得0000000-000000=0000000。應退補0000000-0000000=675000。7、母親付款金額以付款人方式分配時...」;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書信函「為較詳細分析計算方式謹建議如下:
1、建物原時價...四等分後每人為0000000元。乙○支付300000元土地增值稅實際多支出為225000元,補退金額為0000000-[0000000+225000]=675000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一五頁)。是堪認上訴人僅係提供建議,以期平息手足間(按兩造除上述四兄弟外,另有姐妹)因合建分屋所起之糾紛,並非承諾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七萬五千元。況依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信函意旨,如母親付款係被上訴人所支出,則四兄弟各分四分之一,其應退六十七萬五千元。而四兄弟中,鄭慶義之配偶亦分得一戶,鄭慶恩則僅分得半戶並未達四分之一,則縱上訴人應退款六十七萬五千元,亦難認應由被上訴人獨得。況其前提為被上訴人應證明「母親之付款係由被上訴人支出」。
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鄭玉春於原審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甲○有無出資購
買基隆路二段的房地?)有,我當時十六、七歲,我哥哥(指被上訴人)寄的美金支票是寫我的名字,是我拿去領現金出來,交給母親,我媽不是職業婦女,所以沒有錢,所以她出錢買房地,應該是我哥哥寄回來的錢。」(見原審卷第九三頁)。
惟查證人 鄭玉珠 (即兩造之胞妹)於原審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留學時是否有匯款給媽媽?用途為何?)有,是寄給媽媽,媽媽如何用我不清楚。
」、「匯款多少金額我不確定。頻率我也不清楚。」、「當時母親沒有工作,生活費用哪裡來我不知道,我大哥鄭慶恩有做生意,多少都有給媽媽錢,是否每個哥哥都有給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證人鄭慶恩(即兩造大哥)於原審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五十七年間購買基隆路二段房地,後來有與建商合建是否有獲得足額分配?)我不承認有分...,我沒有足額分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購買一號及三號的房地原告(指甲○)有無出過錢?)乙○有出,出多少我不清楚,鄭慶義也有出,我有出一半左右,甲○我沒有看到他出錢。」、「...我太太說好像我媽媽第一次有出過,我敢說那些錢是我的,我媽媽那裡會有錢,我出的部分都是我太太管的,我父親也沒有錢,我父親退休有退休金,但拿給甲○作出國的保證金,...我認為乙○沒有權利拿一層房屋。兩層半應該是我們三個人分,甲○沒有出錢應該不能分。」(見原審卷第九三、九七頁)。另證人郭秋花(即鄭慶義配偶)於本院證述「舊的(基隆路二段一六七巷九弄)三號房子是我公公的,一號是另外再買的。」、「我是在五十五年間結婚,...我結婚時甲○就出國,...甲○出國後有寄錢回來,但是要做什麼,我也不敢去問婆婆寄的錢是要做什麼。基隆路的房子是先有三號,我婆婆曾說要注意隔壁一號的房子若是有要賣出去時,要我們趕快買起來,這樣以後蓋起來,兄弟才有一人層房子住」(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是雖堪認被上訴人甲○於五十五年出國後有寄錢予母親之情,惟尚無從依證人所述證明被上訴人係寄錢予母親並委請母親代其與鄭慶恩、鄭慶義、乙○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基隆路二段一六七巷九弄一號房地。證人鄭玉春係以其母本人並無資力,而推斷其母之出資應係被上訴人寄回的錢。惟依證人鄭慶恩、鄭玉珠所述,並非僅甲○一人提供金錢予母親,是自難認鄭母之出資即係被上訴人之出資。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上開信函「母親付款金額為甲○支出」乙節真正,則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上訴人履行其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信函中之承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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