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女上訴人即被告庚○○○女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被告丙○○男被告甲○○男被告戊○○女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庚○○○均上訴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傷害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庚○○○之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庚○○○所受傷害較諸被告丁○○為嚴重,惟原審判決邦傷害罪之部分,竟論處被告丁○○較輕之刑責,顯然輕重失衡;又被告丁○○為老地方餐廳之老闆,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扯扯及互毆,其員工即被告丙○○、戊○○及甲○○等人進而參與共同毆打被告一情,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述歷歷,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丁○○獨力所能造成,足徵被告丁○○、丙○○、戊○○及甲○○四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甚明,惟原審法院卻為被告丙○○、戊○○及甲○○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另被告丁○○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除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外,復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詎原審法院竟認告訴人係誣告,且證人作偽證,而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實難令告訴人甘服,蓋證人己○○如有意作偽證,何以未昧於良心,附合告訴人之指述,虛偽證稱其亦有目睹被告丙○○、戊○○及甲○○三人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爰提 上訴。被告庚○○○並上訴補充:原審以隨後趕至之己○○、 陳世蘊 、乙○○所證未目睹其三人毆打告訴人為判決理由,其理由顯有矛盾,蓋該三人係於事後方趕至現場,其等未目睹傷害過程,本屬常情,焉得以此作為無罪判決之依據。此外,丁○○確有恐嚇犯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恐嚇說:「要讓我死」、「死的很難看」及「看你怎麼做」等語。十月三十日清晨三點有兩個陌生男子和丁○○到我店裡,其中有一個陌生男子要伊把店收起來不要做,伊跟他說我還有貸款不能不經營,她就恐嚇伊說要讓伊死,伊女兒就趕快報警。原審認定證人己○○就丁○○恐嚇部分之證詞為偽證,倘己○○有意為偽證行為,何以其卻未昧著良心,而結證另三被告之傷害犯行(即如偽證有恐嚇行為,何以不偽證另三名被告有傷害行為)?此洽足反證證人己○○所證屬實而被告丁○○確有恐嚇犯行。是原審就丁○○傷害部分,量刑過輕;分別諭知被告四人無罪部分,於法不合,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以懲不法。另被告丁○○亦上訴辯稱:庚○○○常至伊餐廳強行拉客已有
三、四次,伊手持相機由路口往店內拍攝庚○○○強行拉課之情形,驟見庚○○○突然前來搶奪該相機,因庚○○○搶奪激烈、情勢逼迫至最終無法保住相機而被庚○○○搶去,伊為保護自有財產,始施以防衛,且刑法上正當防衛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原審判防衛過當實難甘服,況庚○○○跟她女兒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伊,她女兒還拉伊手臂。此外,伊於八月一開始經營接手,前手叫 蕭鳳瑜 伊不認識,伊不知他們的恩怨,才剛開始營業,不可能與鄰居處不好;十月三十日亦無到庚○○○的店裡,並無恐嚇一事,巡邏到現場時只有庚○○○一人,庚○○○僅是為引起警方注意而誣告。
二、訊據被告丙○○、甲○○、戊○○均否認有傷害犯行;丙○○辯稱:因為甲○○說老闆娘丁○○跟隔壁老闆娘庚○○○發生拉扯,我們兩人去勸架,一人各拉一個,當時被告庚○○○並無流血,之後他們就各回自己的店,伊並無傷害庚○○○。被告甲○○辯稱:伊看到丁○○跟庚○○○發生拉扯,就叫丙○○來一起拉開他們,還從地上撿起相機交給丙○○,勸架時被告庚○○○及女兒都有到現場,當時被告庚○○○臉上並無流血,伊並無傷害庚○○○。被告戊○○辯稱:當時伊在跟客人說話庚○○○跟丁○○兩人在拉扯,當時庚○○○的女兒也在拉扯丁○○的頭髮,就叫庚○○○的女婿拉開他們,伊只是站在旁邊而已,並無傷害庚○○○。
三、經查: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與庚○○○間因生意競爭之關係,兩造常因爭取客人而生不睦,此事業經被告戊○○、甲○○、丙○○到庭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以下),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九時許,被告丁○○確實有持相機拍照、被告庚○○○有搶奪該相機,導致雙方發生拉扯之情,均據其自承在卷,而在場之甲○○、丙○○於偵審均稱庚○○○與丁○○當時確實係因爭奪相機導致相互拉扯,且吳陳二人無法拉開上訴人欒、陳二人(見偵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七十七頁以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五頁以下),其二人因拉扯而致被告庚○○○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皮下血腫、左額部撕裂傷、左額部皮下血腫、左上臂、右手掌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而被告丁○○則亦受有頭皮瘀傷、右上臂及左前臂多處抓傷、瘀傷等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庚○○○、丁○○二人辯稱無傷害對方之辯解,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丁○○雖係為搶回伊之相機而實施正當防衛,惟其既持該相機拍照,其激烈互不相讓之程度,致使在場之其他第三者欲阻擋亦無法成功,並使庚○○○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皮下血腫、左額部撕裂傷、左額部皮下血腫、左上臂、右手掌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其為保護其財產權而毆傷他人,顯見其防衛行為之行使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構成防衛過當,被告丁○○猶上訴抗辯其未防衛過當,顯不足採。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庚○○○、丁○○二人所犯罪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中庚○○○與鄰居 王秀招 、蕭鳳瑜互毆拉扯,曾涉犯傷害罪嫌,皆經檢察官起訴,雖事後均以公訴不受理結案,然上訴人庚○○○僅因生意競爭之事、屢次輕率出手傷害鄰人,而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情節、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丁○○為生意競爭,率爾照相取證,而為保護其財產權一時激憤因而防衛過當,而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庚○○○較重之刑,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公訴人依被告庚○○○之請求,認原審就被告丁○○傷害部分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庚○○○、丁○○辯稱無傷害犯行而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二)上訴人丁○○無罪部分:
1、公訴人及被告庚○○○上訴另認上訴人即被告丁○○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二時許,以「讓妳死」、「死得很難看」及「看妳怎麼做」等語恫嚇庚○○○,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三時十分許,又接續數次以「要讓妳死」等語恫嚇庚○○○,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恐嚇罪嫌云,無非以庚○○○之指證,及證人己○○到庭所證為其論斷依據。
2、然查證人即埔墘派出所警員 曹瑞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並無發現在庚○○○家中有何異狀,庚○○○當時聲稱隔壁丁○○帶二、三位男子到她店要搶她,因海產店是公開場所,庚○○○聲稱有人進入就說要搶她,不符合規定,加上先前之傷害案子,已經移送法院,所以這件並無證據證明有搶奪之情況,不成立。巡邏警員去到現場只有欒一人在現場。(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則丁○○是否有恐嚇情事,實屬可疑。次查,被告丁○○辯稱:伊於八月一開始經營接手,前手叫蕭鳳瑜伊不認識,伊不知他們的恩怨,才剛開始營業,不可能與鄰居處不好;十月三十日亦無到庚○○○的店裡,並無恐嚇一事,經被告即曾是庚○○○之員工戊○○亦陳述丁○○接店是伊所介紹,丁○○確實不知庚○○○以前之恩怨。(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則丁○○不知庚○○○與前手之恩怨,應屬可信。再查,證人即庚○○○之員工乙○○亦於本院證稱沒有聽到丁○○恐嚇老闆娘庚○○○,是事後聽說的。(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當天既無其他人聽聞此事,且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甫自老地方餐廳之前手蕭鳳瑜處接手承做餐廳業務,有庭呈權利轉讓書一紙附卷可稽,又不知庚○○○前手之恩怨;衡諸一般合理之社會經驗及交易習慣,被告丁○○豈會在開業第一天就自毀商機,刻意挑釁隔鄰餐廳之人?且雙方既未發生衝突,被告丁○○焉有何動機前去隔鄰餐廳表示如此大膽且放縱之恐嚇話語?再則,證人己○○為雖於偵審均稱有恐嚇一事,然其為告訴人庚○○○之女兒,雙方又因搶生意及本件互毆之事而爭執,恐有袒護迴避之嫌,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堪疑慮,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話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之犯罪,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三)被告丙○○、戊○○、甲○○無罪部分:
1、公訴人及被告庚○○○上訴稱被告丁○○與被告庚○○○雙方互相以照相機揮打、拉扯之際,,丁○○之員工即被告丙○○、戊○○及甲○○等人進而參與共同毆打被告一情,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述歷歷,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丁○○獨力所能造成,因認被告丁○○、丙○○、戊○○及甲○○四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甚明。
2、查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被毆打之情節,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丁○○與丙○○、戊○○、甲○○等人一起壓著她打。」(偵卷第三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看到四個被告站在附近,且認為被告四人都有打她,否則為何會在她旁邊?(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於本院則明確稱:丁○○等四人過來圍毆我。(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五頁)則上訴人庚○○○既自承撿起相機抱在胸前低著頭,如何能辨識究係何人毆打她?僅因事後看到被告丁○○及丙○○、戊○○、甲○○等人站在旁邊,就認為四人都有打她,顯係流於臆測之詞。且案發現場係店面路邊之公共場所,在場亦有告訴人庚○○○之女兒己○○、女婿陳世蘊及員工乙○○隨後趕至,庚○○○稱係被告丁○○及被告丙○○、戊○○、甲○○等四人一起毆打告訴人庚○○○,已屬可疑。另參庚○○○所提之驗傷單(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庚○○○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淤傷,疑腦震盪。若是四人圍毆,其所受傷害位置及情狀,豈僅如驗傷單所示之程度而已?且在場之人有上訴人庚○○○之女兒己○○、女婿陳世蘊、員工乙○○,豈會任憑告訴人一人被圍毆而袖手旁觀?再查證人己○○、陳世蘊及乙○○,於原審到庭證稱均無親眼目睹告訴人庚○○○有何被丙○○、戊○○、甲○○三人毆打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而證人己○○、 董至成 亦於本院亦證稱未看到庚○○○被打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甲○○三人聯手毆打庚○○○之事,告訴人之指述,已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三)縱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庚○○○上訴被告丁○○恐嚇,被告丙○○、戊○○、甲○○傷害無法證明,而原審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而不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