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周玉霞選任辯護人程弘模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周玉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六合彩簽單拾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周玉霞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下旬後某日起,不定期提供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原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以電話聯絡或現場下注簽選號碼之方式,與上游組頭相互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於每週二、四、六開獎,號碼由1號到49號,每期開出6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至4個號碼及決定賭資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簽中2星、3星、特別號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3600元之金額,李周玉霞於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賭資後,再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娟 」、「鄭小姐」之上游組頭簽注,李周玉霞從中抽取以每注百分之5計算之佣金,若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則歸組頭所有。嗣於99年10月21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李周玉霞所有供上開犯行所使用之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14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員警以不當方法所誘導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在案(詳本院卷第19頁)。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司法警察於警詢調查時,究係使用何種「不當方法」,並未具體指明,而被告於99年10月21日警詢結束後,旋於當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檢察官於依法告知涉嫌罪名及法律上權利後,即提示該份警詢筆錄供被告閱覽,被告於閱覽警詢筆錄後答稱:「(警詢所言)實在,我有看過筆錄。」等語明確,復經檢察官詢以涉案情節,被告就其如何向上游組頭簽注及每注可抽取百分之5計算之手續費等情所為之供述內容,亦均核與其於警詢所供述內容一致(詳偵卷第8至9頁);再經本院傳喚查獲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 吳清煬 到庭證述本案調查經過(詳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亦未見被告於查獲當日有何遭員警以不當方法誘導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員警搜索及調查過程都對我很客氣」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是以本院核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既均屬一致,且能明瞭所為之陳述之內容,應足證明其於警詢、偵訊時意識清楚,再核諸全案卷證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未使本院獲致被告於警詢陳述時,客觀上有何遭受外力作用而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合理懷疑,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查無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而為供述之情形,故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查無所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經本院作為本案證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違法取得或其它不適當之情形,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周玉霞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上游組頭簽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扣案之14張簽單,除編號2、10、13等記載「 阿財 」,編號12記載「 阿海 → 阿姨 」外,其餘簽單並無人別記載,僅零散書寫幾個號碼,顯非用以簽注之簽單,應係被告自己紀錄號碼或自己向組頭簽注之用;又被告之住所是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大樓,自99年8月9日以後根本無社區外的人士進出,遑論有不特定人來被告家中簽注;且扣案之傳真機,自99年2月起至99年11月止,電話費不過300元至400元不等,並無明顯較高之情況,而被告住處遭搜索當日,亦無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應認被告並無經營六合彩;是被告僅有與特定人一起向六合彩組頭下注簽賭,並無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有收取簽賭下注者以每注百分之5計算之手續費等情明確(詳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復有證人吳清煬(即查獲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查獲本案經過在卷 可佐 (詳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詳警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且有被告所有之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14張扣案可佐(簽單影本詳警卷第18至30頁)。另核諸本院所調得被告住處電話04-2529****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詳本院卷第40至46頁),被告住處電話於非六合彩開獎日,常無通話紀錄或僅有1至4通通話紀錄,惟於部分六合彩開獎日,則有多達6至12通之通話紀錄,例如於(99年)9月28日星期二有8通(其中一通為被告自稱上游組頭之電話)、9月29日星期三僅有2通、9月30日星期四有11通(其中一通為被告自稱上游組頭之電話),又例如於10月7日星期四有11通(其中一通為被告自稱上游組頭之電話)、10月8日星期五僅有3通、10月9日星期六有6通(其中一通為被告自稱上游組頭之電話),再例如10月16日星期六有12通、10月17日星期日為0通、10月18日星期一僅有3通、99年10月19日則有12通,依據以上通話紀錄所示情節,確核與六合彩開獎及簽賭常情相符。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雖辯稱扣案簽單係伊自己隨手紀錄號碼或自己向組頭簽注使用云云。惟查,依卷附扣案編號1至編號14之簽單影本所示,編號2、10、13、14號簽單上均有記載「財」,編號11號簽單上記載「陳」,編號12號簽單則記載「阿海→阿姨」,其上均有可資識別不特定人之標示,足見本件向被告簽注之賭客,顯非僅有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稱之「阿財」一人爾。又除編號1、9號,編號2、10、13、14號,編號4、8號簽單彼此間外,上開各組簽單與編號3、5、6、7、8、11號各張簽單之國字、數字及書寫格式,以肉眼比對觀察,不論字體、轉體、粗細、位置、角度等運筆特徵,均有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書寫。再參以扣案簽單內,除編號5僅單純記載數字外,其餘簽單均有計算簽注金額,或有計算中獎後應付金額之記載,並非僅為單純數字之紀錄;從而,被告辯稱扣案簽單係伊自己隨手紀錄號碼或自己向組頭簽注使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辯稱:平常幾乎沒有訪客,99年8月9日以後,訪客登記簿上並無任何訪客之記載云云,並提出社區訪客登記簿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52至107頁)。然查,「阿財」及「阿財之太太」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被告簽注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足見被告並非以賭客親臨其住處下單為唯一之簽注方式。又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有位「陳先生」每月都會到伊住處來交會錢,99年9月7日時也有來伊住處,報名牌給伊參考等語(詳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而查諸其所提出之上開社區訪客登記簿各月份之紀錄,並無每月均有同一人到訪或註記為陳姓訪客之相對應記載,而於99年9月7日當天,更無任何訪客到訪之紀錄,足見上開社區訪客登記簿之紀錄並非翔實。再衡諸常情,訪客可能因多次到訪與管理員及主人熟稔,或因主人親迎而毋須記載登簿,亦可能為同社區住戶或住戶之客人,不一而足。基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上開社區訪客登記簿影本,並不足以逕行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3、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辯稱:搜索時為簽賭熱門時段,惟其間並無接獲任何賭客下注,可徵被告並未經營六合彩云云。惟查,證人吳清煬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本件搜索期間約半小時,扣案之簽單有些放在桌上,有些夾在簿子裡,伊已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接聽手機的情況,依伊一般查緝之經驗,並非每次在簽賭熱門時段執行搜索時,都一定會當場查到賭客打電話下注之情形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則參以員警執行搜索時間為99年10月21日18時25分至18時40分許(詳警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則在短短20分鐘左右之搜索期間內,縱令無賭客撥打電話簽賭,衡諸一般查緝常情,尚難認有何顯然異於常態之情狀,故此情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選任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住處電話04-2529****(詳本院卷第40頁市話申請使用人資料)自99年2月起至99年11月止,各月份電話費不過300元至400元不等,並無明顯較高之情況,難認其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事,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惟查,被告李周玉霞是以接受不特定賭客以來電聯絡或現場下注簽選號碼,業如前述,而以我國電信業者收取電信費用之常規,僅收取電話申租者發話之通話費用,並未收取電話申租者受話之通話費用,則被告李周玉霞既係接收賭客來電下注,此部分受話之通話服務毋庸經電信公司收取電信費用,故被告李周玉霞之市話費用非高,並不違事理常情。再參諸本院所調得被告住處電話04-2529****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被告住處電話於非六合彩開獎日,常無通話紀錄或僅有1至4通通話紀錄,惟於部分六合彩開獎日(星期二、四、六),則有多達6至12通之通話紀錄,確與六合彩簽賭常情相符,已如前述。基上所述,被告所提出前述各月份之電話費用繳費證明單,並不足以逕行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5、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聚集不特定人至住處賭博,不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惟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要旨供參)。而「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刑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解釋要旨供參),是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聚眾賭博。又被告提供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住宅已失其私密性,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從而,被告既係提供自己住處,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到場等方式簽注,且每注從中抽取百分之5計算之費用,業如前述,則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李周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99年2月下旬後某日起至99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不定期於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時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短,助長社會大眾賭博投機之貪婪歪風,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非輕,其以每注抽取百分之5計算之佣金,每期約可獲取5000餘元之賭資(詳警卷第4頁),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核諸其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詳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及檢察官論告書第5頁),然本院核其犯罪情節,認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已足收教化警惕之效,併予敘明。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14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簽賭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始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