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永郎在臺中市○區○○路○○○號開設「 易天童 命相館」聲稱能替信眾進行茅山術、和合術、畫符解災等道法,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招攬客戶,適 周芯羽 因與男友感情不順,急欲尋求幫助,遂於民國98年5月9日在報紙上見到林永郎所刊登之上開廣告,即於98年5月10日撥打電話向林永郎詢問如何挽回其與男友之關係。詎林永郎明知周芯羽因處於情感脆弱之際,容易相信靈異鬼神之說的弱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先於98年5月10日周芯羽第一次來電中,向周芯羽聲稱要以作法方式替其男友斬桃花以挽回男友之心,單次要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周芯羽陷於錯誤,旋即於98年5月11日前往上開地址之命相館提供自己與其男友之生辰八字,並當場支付5000元現金予林永郎,嗣自98年5月中旬至5月底止(起訴書記載至6月間止,應予更正),林永郎續以:其男友遭他人下符,需解開其男友之符咒,第3者另請 蔡姓 法師,且須付錢及送手機給該位蔡姓法師,方能與蔡姓法師和解;另要購買狗血及貓血來作法及要幫其作財運云云;致周芯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陸續續支付約50萬元予林永郎。嗣後,周芯羽發覺其所祈求之事,皆未如願,又在網路上發現眾多林永郎詐騙他人之傳聞,始覺受騙。
二、案經周芯羽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周芯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所為之上開訊問筆錄內容,為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周芯羽所提供之「 曾柏熹 」寄予證人之書信,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此兩封書信係為證明證人所述其男友之身分年籍是真實存在一事,為本案證明事實必要證據,而該兩封書信係從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土城看守所」寄出,信件背面並有看守所例行戳章在上,內文文末並有曾柏熹之簽名與筆記日期,此有信封郵戳及信件原本在卷足稽,本院認無偽造之可能,具備相當之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請求鑑定證人周芯羽之精神狀況,惟證人周芯羽於本院陳述時均能完全之陳述,並無被告所述之有精神疾病,是被告請求鑑定證人周芯羽之精神狀況,並無必要,併此說明。此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永郎於偵、審中固坦承「易天童命相館」為伊開設,證人周芯羽為伊之客戶,有幫周芯羽算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事,並辯稱:周芯羽係要求伊幫她畫豬哥符,目的是要增加異性緣,並不是替她處理與男朋友之關係;伊沒有收取周芯羽這麼多錢,伊僅是收收紅包,絕不超過1萬元,周芯羽從帳戶領出來的這麼多錢,可能是給她爸爸買房子或是給她的男友,又不一定是給伊;伊自從96年有案在身後,就知道這是不對的行為,伊沒有詐騙周芯羽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98年5月間於臺中市○區○○路○○○號開設「易天童命相館」,為客戶算命,排八字,周芯羽因見報紙上之林永郎所刊登之廣告,而前往被告所設之命相館算命一事,業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周芯羽於偵、審中具結證述明確。
2、再證人周芯羽於警詢中陳述:「(你於何時?何地?遭人詐欺?)我於98年5月12日12時,在台中市○區○○路○○○號易天童命相館遭人詐騙的」、「(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與男友有感情糾紛,所以看報紙所登的廣告,(茅山術辦合和招財各種疑難),然後我就打電話詢問,說可否解決三角習題(男女感情糾紛),對方稱可以需要5000元就可以辦好,我想問仔細一點,對方說電話中不要講太多,我不喜歡在電話中講,然後要我親自到成功路217號,他說要先付談話費600元,而且談完後就必須要讓他做。
然後我隔天早上就前往易天童命相館,我就如他說開的價格總共付了新台幣5000元,讓他幫我將男友的桃花斬斷,讓男友回心轉意到我身邊來。隔天易天童就打電話給我說,對方女的也有請法師在作法,而且說我男友以前也被下過符,易天童就說要解開男友的符咒要加新台幣10萬元,我當天就去提領10萬元然後就拿去給易天童了。我回家以後易天童又打電話來聲稱,對方女生在三重請了老師姓蔡兩兄弟是做黑道的,並打電話給易天童說拼就來拼,後來易天童就說要跟蔡姓法師和解,要我多付新台幣15萬元,我考慮後就去提領15萬元給易天童了,並向易天童說可否讓我跟蔡姓法師談談,但被易天童拒絕了,易天童說他處理就好了,易天童又說要送蔡姓法師兩支手機,要我付新台幣5萬元,所以我又去提領了5萬元給易天童。事後我打電話給易天童,問他事情辦的如何了,他說已經將錢交給了蔡姓法師了,蔡姓法師願意放手了,然後易天童又說蔡姓法師手上還有兩袋的貓、狗血,問我要買回來還是請蔡姓法師丟掉,易天童又說買回來對我們比較有利,但是要我再付5萬元,然後我又去提領了5萬元給易天童,最後我真的沒錢了,然後去借現金卡,然後易天童又說可以幫我做財運,只要我付6萬元就可以賺600萬,所以我又再付了
6萬元給易天童幫我做財運,易天童當時稱感情一星期內就可以達到效果,但是我並沒有感覺到,男朋友並沒有回到我身邊,反而失去男友的音訊了,後來易天童又說那端午節我去拿貓血來作法,會百分百有效果,然後我就叫易天童幫我做法,當天易天童說作法貓血需要競標,目前有人出價9萬8千元,但是我告訴易天童,我身上所有的錢都給你了,我已經沒有錢了,他說那你就慢慢等吧,後來我又勉強拿了4萬元給易天童,拜託他不要再拖了,後來易天童要我再拿出20萬元,說要幫我做五鬼運財幫我賺錢,可是我真的沒錢了,也保持沉默,易天童就說那你就慢慢等吧,後來我感覺到易天童在騙我,我打電話去問他,他都愛理不理的,而且我並沒有感覺在賺錢,男友也並沒有回到我身邊,我發現易天童完全都是在騙我的錢而已」、「(易天童除了收取正常5000元費用以外,另編其他名目相你收取的費用總計有多少錢?)其他名目的費用總計騙我約新台幣50餘萬元」、「(警方依據你的報案到易天童命相館,查出易天童叫林永郎51年11月15日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號,是否是易天童本人?)是易天童本人沒錯,他本身還有小兒麻痺症,行動不便必須坐電動輪椅」等語(見偵卷第23至第2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你於何時去易天童命相館找被告算命?)98年5月中旬,我記得是在母親節前後」、「(當時情形為何?)我有看報紙刊登廣告,寫茅山術辦合和、求財,我就打電話去問,因為當時我與我男友有感情問題,我打電話去是被告本人接聽,我問被告說我們有第三者要如何處理,被告就說斬桃花就可以,我就說我可不可以過去問,被告說我如果過去的話,就是要付談話費600元,而且要作法,一開始他說價格是6000元,我就殺價,被告就說那收5000元就可以了。當時我是在凌晨打電話與被告談,後來天一亮我就到成功路217號易天童命相館去找被告。當天我就付了5000元給被告,而且有將我及我男友的生辰八字給被告。被告說要幫我斬桃花,只要斬桃花之後我男朋友就會回心轉意。之後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男朋友有被別人下符,所以要加錢,要解我男友被下的符咒。還跟我說第三者也有請一名蔡姓法師在三重作法,要我付錢給蔡姓法師,當天我又付了1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是要拿去給蔡姓法師請他收手,他會比較好做。後來被告又跟我說,要付錢給蔡姓法師,要與蔡姓法師和解,所以我又再付了15萬元之後被告又說要送蔡姓法師兩支手機,我又付了5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跟我說要要買狗血及貓血,我又付了5萬元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說我已經沒有錢了,被告就說要幫我作財運,他說只要我付6萬元,短時間內可以變成600萬元,所以我又付了6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自己跟我說,現在時機不好,6萬元可能只能變成60萬元,我就說60萬元我自己也可以賺。被告就問我說我要花一年還是要花一、兩個月或一、兩個星期,我就跟他說我都沒有感覺到有效果。一開始被告跟我說感情的問題只要7天就會有效果,後來又一直告訴我說,那個第三者也花了100多萬元在作法。後來快到端午節的時候,被告又跟我說,如果在端午節作法,不管我與我男朋友如何吵架,他都不會雜開。他就跟我說要標黑貓血來作法,而且告訴我說已經有人出價9萬多元了,我跟他說我已經沒錢了,我又再用現金卡去借了4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就說他已經有幫我作了。最後被告就說要我再拿出20萬元,說要幫我作五鬼運財,後來我已經沒錢了,而且我覺得他的名目和花樣太多,而且我覺得財運沒有變好,而且我男朋友也失去音訊。我有在網路上看到有關被告騙人的傳聞,後來我就覺得自己被騙了」、「(你剛才所述有交錢給被告,錢如何得來?)有的是從我兒子 周庠賓 萬泰商銀的帳戶內提領的,我是自98年5月份開始一直領錢,一直領到5月26日。另外我在98年5、6月間有使用萬泰銀行現金卡借了5萬元,另外還有向我父親借了5、6萬元,還有向朋友借了1、2萬元」、「(你交給被告的錢是否均支付現金?)是,而且被告都告訴我說,我去算命館的時候不要帶別人去,也不要告訴別人說他在作法」、「(最後一次付錢給被告是何時?)在端午節之前,後來我就沒有再付過錢了,因為我已經沒錢了」、「(你總共付給被告多少錢?)大約5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
109頁至1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都是從何帳戶提款交給被告?)萬泰銀行」、「(從5月11日到6月1日總共提款大概40萬元,其餘的錢?)其餘是我身上的錢,還有跟我爸爸、朋友借的錢,還有借一次現金卡」、「(被告是否確實有跟你說第三者有請了蔡姓法師?)有,被告說要跟他拼,叫我買狗血」、「(被告是否有跟你提過用貓血作法,他說有其他人要競標?)有,他說有人已經出到9萬8千元,被告說要用競標的方法,他說再端午節作法百分之百,中秋節做百分之八十,所以要做動作要快」、「(你看報紙那天是否為警詢所述之98年5月12日?)我記得是在母親節的隔天,應該是禮拜六看到,禮拜天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去再講,星期一領錢」、「(你在警詢中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說詢問費要600元,實際上你有無收這600元?)我去被告就跟我收5000元,包含這600元在內,他說去就要做了不能談談而已」、「(那天有無談到要怎麼做?)被告說要把他們斬開」、「(被告當天有無說如何收費?)那天去付他5000元他會幫我做合和,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對方有請法師在下符,恐怕沒有那麼簡單,要再加錢,那次要10萬元,之後每次都是5萬、10萬這樣,如我在警詢所述」、「(第一次的錢是如何來的?提示交易明細表)我身上的錢」、「(你提給被告的錢是不是都這個帳戶提領的?)是,都是這個帳戶提領的,都是要給被告的」、「(是否跟被告接觸之後才從這個帳戶領錢出來?)是」、「(你說有貓血、狗血,後來有無標到?)我都沒有看到,我才覺得受騙,最後我剩下4萬元給他,收下以後他說有幫我做,到底被告有無幫我作法、有沒有狗血、貓血我也不知道」、「(你跟被告見面的地點?)被告的命相館、「(你去的這些次裡面,有沒有做過什麼法?)沒有,只有拿過狐狸符,拿了幾次叫我燒給我我男朋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是由證人周芯羽上開所為之陳述中所稱辦合和、斬桃花、狗血、貓血等語,均僅命算師會使用之術語,非證人周芯羽親身經歷當不會有如此之陳述,且其所為之陳述作法之順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為一致,而98年之母親節為98年5月10日、端午節為98年5月28日,亦與證人周芯羽所稱與被告初次見面及其最後支付金錢予被告之日期均大致相符;雖證人周芯羽上開所述金錢提領、交付之金額之多寡,數次陳述略有不同,及其所稱有以現金卡借4萬元係於本次詐騙期間外之日所借(此有證人周芯羽之現金卡申請書、98年5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現金卡明細對帳單附偵查卷第123至131號卷可稽),然除有記帳之習慣外,一般人對其所支出之金錢經過一段時間,其再次陳述當會有些許之出入,而證人周芯羽係於
99年6月17日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距案發之時已逾1年有餘,依上說明,證人周芯羽其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並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有上開金額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是本院認由證人周芯羽所述其因感情原因求助於被告,被告即佯稱以作法方式斬桃花,並收取5000元作法費用,被告續稱第3者請1位蔡姓法師與被告對抗,需要與該名蔡姓法師和解並替該法師購買手機,並可以作財運以及要在端午節前競標黑貓血,使其陷於錯誤陸陸續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而被告僅給予符咒焚燒,然其他所求皆未如願等情,堪以認定,並非虛構。
3、再經本院函調證人周芯羽兒子周庠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由帳戶資料顯示於98年5月11日起至5月29日止共提領40萬5000元(扣除跨行提領手續費),此有萬泰銀行99年12月31日泰存匯字第0990047286號函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本院卷可稽;是證人周芯羽最後提領支付予被告金錢應是98年5月29日,證人周芯羽於偵查所稱領至98年5月26日,應為事隔時久記憶有誤,併此說明。且由上開證人周芯羽所使用周庠賓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歷程觀之,自95年11月24日開戶以來,未曾有於一個月內密集以ATM提領方式大量領取金錢之紀錄,該帳戶卻於98年5月11日起自98年5月29日止經密集提領至僅剩918元之情形,與證人周芯羽所述受被告詐騙之期間相符,所領取之金錢雖與被詐騙之金額不盡相同,惟證人周芯羽亦有陳述有向父親或友人借款或其身上有現金等語,是加上證人周芯羽陳述之此部分金錢,證人周芯羽其所述上開期間內給付被告約50萬元,應可採信。
4、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證人周芯羽於本院審理當中,當庭將男友曾柏熹的年籍資料詳實陳述,且又能提供男友與其往來的書信資料,自上開書信內容觀之,確有曾柏熹此人,並與證人周芯羽有男女之情,此有證人周芯羽所提供之與曾柏熹往來之信件與信封原本附卷可參,是證人周芯羽所證述,係為了與男友恢復關係方求助於被告之情事,可信為真實。則被告於證人周芯羽諮詢時,聲稱以作法、使用動物鮮血祭祀等方式可解決證人周芯羽的問題,但之後並無被告在諮詢時所強調之效果,堪認被告有藉詞使人誤信之情形。再者,證人周芯羽當時係於感情、財富等發生問題而陷入困境或瓶頸,內心常徬徨無助,並急欲挽回其男友、改變運勢等,其對於事情之判斷能力自會較平常為低,因而對於被告所稱之-和合、斬桃花、改財運、一切疑難得以開壇作法解決之說產生迷惑而信以為真,始會付費進行作法,然人與人之間的感情,並非單方付出即可培養,事業的改善,或學業的精進,或身體的健康等,均非借用宗教之力量即可達成挽回、成功之效果,被告竟宣稱可讓證人周芯羽之男友回來身邊及改財運等,其所為顯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故被告顯係利用人性弱點,以宗教力量迷惑當時思緒不清之證人周芯羽,使證人周芯羽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約50萬元,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
5、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收證人周芯羽這麼多錢;且證人周芯羽是找伊畫豬哥符,並不是為了斬桃花;證人周芯羽所花的錢又不一定是給伊,證人周芯羽是要將損失算至被告身上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你有無跟告訴人說要幫她斬桃花?)有,是告訴人要求的,費用是包含在我向告訴人收的5、6萬元內」、「(你有無跟告訴人說要買貓血及狗血?)有,是要開符用的」、「(你有無跟告訴人說付6萬元就可以變成600萬或60萬元?)有,我跟她說有8成的把握,要看他援交對象的財力(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是由被告偵訊時所述,被告確有向證人周芯羽稱斬桃花、買狗血、貓血、改財運等語,亦足認證人周芯羽上開所言非虛;再被告於警訊中稱向證人周芯羽收取約1萬多元之紅包,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稱:向證人周芯羽收取5、6萬元,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跟證人收的錢不超過1萬元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向證人周芯羽收取之金錢顯非一致,而被告向證人周芯羽收取費用約50萬元,業據證人周芯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相關帳戶提領證明為證,已如上述,證人周芯羽與被告並無怨隙,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刑法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周芯羽提起本件告訴,亦未同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未向證人周芯羽收那麼多錢、證人周芯羽是要將所有損失,算至被告身上云云,顯為推諉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被害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犯行於96年12月5日經檢察官偵查,於97年12月1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於99年3月2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而本件詐欺犯行係被告於98年間即前案偵、審當中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而有所警惕,復於本案審理當中,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犯後未與證人周芯羽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上開所處之刑已足懲戒,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至檢察官另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懶惰成習而犯罪,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示懲戒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因其肢體上之障礙,難免與社會一般健全人士謀職難易程度相較有所難處,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