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債權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36,702元,嗣於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28,769元之債權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吉霖 於民國83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分別借得275萬元、205萬元,貸款期間自83年8月22日至84年4月15日,利息按該行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8%計算(目前為年息9.18%),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之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吳吉霖僅攤還本息至84年4月14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800,0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3,918,861元,抵沖執行費用73,467元、計算至92年3月13日之違約金677,040元、計算至92年3月13日之利息3,168,354元(尚有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28,769元)後,尚欠本金4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伊於93年12月30日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於94年1月1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報紙公告影本可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則以:
(一)原告所提約定書日期部分為空白(卷41頁背面),應屬無效;縱屬有效,亦無法證明該約定書為本件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原告所稱約定書上尚有核准日期欄記載83年6月14日亦與借據日期不符。
(二)雙方簽訂借據時,該借據僅有單面記載,原告所提借據卻為雙面記載,該背面為他筆借款之約定事項。
(三)原借據貸款期間自民國83年8月22日至84年4月15日,伊所負之保證責任應屬民法第752條定期保證並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保證責任應已消滅。
(四)被告直至原告對伊聲請支付命令時,始知悉債權讓與一事,並於98年4月29收到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期間均未收到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請求清償債務之表示。原告所提出84年9月29日之催告書,僅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簽收章,未有大樓管理員或甲○○本人之簽章,伊本人並未收到。
(五)另借據正反面所載受償情形,台北富邦銀行於92年3月13日士林地方法院受償3,918,861元,先抵充執行費73,467元,再加計原告公司於94年8月19日鈞院受償7,012,437元,抵充執行費76,639元後,共計為10,781,192,則原告已足額受償。債務清償抵償順序應先抵償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吳吉霖於83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分別借得275萬元、205萬元,被告二人並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有借據、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二)吳吉霖84年4月14日起未再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拍賣吳吉霖之抵押物取償3,918,861元,抵沖執行費用73,467元、計算至92年3月13日之違約金677,040元、計算至92年3月13日之利息3,168,354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7009號支付命令、90年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
(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受讓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於94年1月1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民眾日報第25版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債權受讓人,其依借據、約定書及上開條文規定,於訴外人吳吉霖未依約清償致視同全部到期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非無據。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之日期欄部分雖為空白,惟在「核對年月日欄」有日期之記載及被告之簽名,該「中華民國年月日」一欄未記載,並不影響其簽立約定書之真正。至被告所簽立約定書核對日期早於訴外人吳吉霖之借據簽署日期,不過係被告二人就吳吉霖借款債務所負保證責任發生在後,亦不影響被告二人該約定書之效力。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三)又系爭借據背面記載約款為「1、連帶保證人對本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所得得主張之抗辯權。2、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行訂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等情,無非民法第739-1條於88年4月21日修訂前銀行放款實務上常見之連帶保證約款,且被告既已於吳吉霖借款前簽訂約定書,再次於借據重申該約定書之效力,衡情銀行並無故意隱匿或事後添加之理,何況被告亦未舉證簽署借據當時背面確屬空白,被告否認借據約定之效力,並無所據。
(四)訴外人吳吉霖之借據貸款期間係自83年8月22日至84年4月15日,被告二人所保證係吳吉霖該期間所生之借款債務,並非被告二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限,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合意,被告乙○○、甲○○辯稱其等之保證責任期間已屆滿,於保證期間內原告對之並無請求云云,自非可採。另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本件係債務人吳吉霖不履行債務,非債權人同意其延期清償,俱如前述,被告等自不得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二人以訴外人吳吉霖所有台北市○○○路房地強制執行所得除清償吳吉霖另筆620萬元借款本息外,尚有餘額得清償本件借款云云未舉證證明,遑論其亦自承該房地拍賣後之金額並無剩餘(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另被告等無視前揭分配表記載不足額部分,泛稱原告經強制執行取償後已足額清償或已經免除被告連帶責任云云,亦未舉證以明其實,何況被告簽立之約定書4條業已約定清償抵充之順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原本。是被告等之抗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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