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為:「並施以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0.5MG/DL,且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
(二)補充證據欄: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林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且經抽血檢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本案更因此肇事致車損己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復考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躲避約談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27號被告林燕明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7時0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而擦撞 曾銘欽 所有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燕明送醫治療,並施以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05%(g/dL),已逾0.05%(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燕明經合法傳喚未到,惟證人曾銘欽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撞擊我車子後,已經倒在機車上面,表情委靡不振,眼睛幾乎睜不開,喝酒喝的爛醉的樣子,也有聞到濃烈酒精味道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且此次犯行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5倍以上,更甚於前次,顯見被告漠視道路安全之態度,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羅國榮檢察官許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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