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翰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翰陽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62號被告鄧翰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翰陽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因醉後滋事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帶返臺北市○○區○○路000號龍山派出所內實施保護管束。鄧翰陽明知保護管束區之軟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支配管領,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當場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牙啃咬之方式,破壞上開軟墊,嗣警發覺軟墊遭損壞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翰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 郭均棠 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