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汶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汶諭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垂楊分公司」(下稱嘉義新光三越)4樓「柏麗塔嘉」美容產品櫃位(下稱本件櫃位),向本件櫃位櫃長即告訴人 詹雅慈 購買美容商品,詎被告吳汶諭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下午2、3時許,至本件櫃位反應商品問題時,適逢告訴人詹雅慈未在場,被告吳汶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態下,以國語大聲辱罵「詹雅慈是老鼠屎,壞了新光三越這鍋粥」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詹雅慈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簡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