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福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害人
謝○珺固係民國95年3月出生之少年,惟被告偷竊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是被告對於車主為少年乙情尚難預見,不足證明被告具有對於少年故意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或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等科刑紀錄
,甫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犯罪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除前開累犯部分外),
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下手行竊他人之腳踏車做為代步之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腳踏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未再予追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逾6旬、個人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竊盜所得腳踏車1輛既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