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 吳謝秀菊 相對人 朱乾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惟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全部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並主張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書、106年度存字第522號提存書、107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嘉義福全郵局106年12月15日第000171號存證信函、107年2月26日第000021號存證信函;及聲請人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321號執行程序中於106年11月2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債務相抵銷狀影本等資料佐參。
四、惟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5321號為假執行,其就本案訴訟中勝訴確定的部分,除得主張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外,並得主張由聲請人負擔實施假執行的費用。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以106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書,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16,002元,而請求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擔保的範圍除本案損害賠償債權的本金、利息之外,尚應包括相對人本案的訴訟費用及聲請假執行的費用在內。
五、再查,兩造間之本案判決確定的結果,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36,611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201,137元(計算式:40,744+160,393元=201,137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22日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321號執行程序中提出民事陳報債權債務相抵銷狀主張互相抵銷;及於107年2月26日以嘉義福全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主張互相抵銷後,並經聲請人計算以後,聲請人認為伊尚應給付相對人本金135,474元及利息25,831元,而於106年12月28日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2號提存書,為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本金135,474元;並另於107年3月9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1號提存書,為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利息25,831元。惟查,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僅本案損害賠償債權的本金、利息而已。至於相對人本案的訴訟費用及聲請假執行的費用,聲請人並未給付相對人,亦未為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註:相對人本案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故其中本案訴訟費用部分,如確定相對人無支出,則聲請人得免為給付或提存,但應給付相對人假執行的費用)。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全部賠償,即尚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全部消滅。
六、綜據上述,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全部消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返還提存物的要件。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716,002元,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