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提字第6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朱翊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甲○○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及其附屬建築即頂樓加蓋建築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該搜索票固記載受搜索人姓名為「 朱詡銘 」,然經核對搜索票上所記載之受搜索人之身分證字號、性別及年籍,均與聲請人相符,故前揭「朱詡銘」應係誤載,不影響本件搜索票受搜索對象為聲請人之認定),因聲請人所有之研磨器1個為警在現場以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發現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因認聲請人係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等情,業據到場執行警員 陳重屹 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警員陳重屹之職務報告書、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執行搜索時之現場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現行犯。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爭執本件執行警員於現場執行搜索時,因違法使用強制力、執法過當,故本件執行機關所為之逮捕、拘禁程序應屬違法云云。惟按,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4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執行警員係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搜索票所記載准許搜索之範圍,包含: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及其附屬建築、聲請人之身體及其隨身攜帶之物、聲請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聲請人所持用之手機及手機內之電磁紀錄等,有上開搜索票在卷足憑,故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員自可對前揭經本院准許搜索範圍內之處所、聲請人之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等執行搜索,以確認有無依法應扣押之物,且倘若聲請人抗拒搜索時,執行搜索之警員得於必要之限度內,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以排除或避免執行搜索時之障礙,並可禁止聲請人離開現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執行搜索時之現場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警員在執行搜索之過程中,雖有對聲請人施以強制力,但其目的均係在避免聲請人任意離開現場,經核警方施用強制力之手段、情節均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明顯過當情事,有本院訊問暨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自難認本件執行搜索之程序有何違法可言。況本件係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後,在上址扣得經初步鑑驗呈大麻陽性反應之聲請人所有之研磨器1個,聲請人確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具有犯罪嫌疑,且警員認為聲請人係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拘禁之程序為合法,業如前述。
五、聲請人復辯稱扣案之研磨器其內殘渣固呈現大麻陽性反應,但此可能係因初步鑑驗結果為「偽陽性」,或聲請人之友人擅自使用研磨器研磨大麻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前揭辯詞乃實體法上被告是否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否論罪科刑之問題,核與本件逮捕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無涉,即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七、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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