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旻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旻哲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00元完畢,以及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20號被告江旻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 蘇格登 12年威士忌、蠔蜆精各1瓶、飯糰1顆、能量飲料1包,江旻哲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口袋內,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徐蓉琴 清點物品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江旻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購物,而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竊取物品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二告訴人徐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三㈠扣押物品目錄表㈡贓物領據㈢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商品,雖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石珈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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