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全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及法務部間,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於法定假釋之相關規定申卜請要件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聲請假釋,聲請人仍未獲准予假釋,已抵觸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人現正處於遭受非法拘禁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法院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暫時停止執行聲請人之刑罰(如附件所示);是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