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告 李俊毅 被告 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7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買水果找我」、「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成員。嗣被告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8分許、同年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至戶名余文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人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8分許、同年8月4日上午9時8分許,將詐得款項其中49萬8600元、500元轉匯至被告之合庫帳戶,被告再受指示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從被告合庫帳戶提領詐得之49萬8000元,將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受指示於111年8月5日上午8時35分、同年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轉匯各250元、200元至被告聯邦帳戶,再於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從被告聯邦帳戶提領詐得之1000元,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1065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13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截圖、匯款紀錄為證(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卷第100-105、111、112頁),並有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余文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94號卷第33、43-49、51、57、59、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卷第76、79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1065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19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400萬元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40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7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