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子賢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子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賢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11月2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加
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0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及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被害人收受現金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犯行均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並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類似,但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有一定時間,仍具一定程度之獨立性,自應考量此等特性以定刑。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
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請求檢察官讓我有些時日做一些工作,我長期勞動服務,於經濟上有負擔,又因子女甫出生,請法官及檢察官給我改善家庭經濟的機會,之後易服社會勞動我也會認真做,反省也回饋社會」等情,有該意見陳述書附卷可查,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上開意見表中提及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日常生活造成
影響部分,因此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方面事項,非法院可得介入,受刑人應另行向檢察官聲請、表示意見;另就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受刑人劉子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12/01-111/12/12112/07/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等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92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9號判決日期112/10/24113/07/23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92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1/22113/08/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87號(預計於113/11/7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