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修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修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H-529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邵修玄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權利車社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ZRE172~0000000,下稱本案車輛)前後端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4月10日凌晨1時43分許,邵修玄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路旁機車、民宅,經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邵修玄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㈡-3、現場及車輛照片、巷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車號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9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451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購買偽造之車牌,將其懸掛在本案車輛後上路而行使之,迄至112年4月10日凌晨1時43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本案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JH-529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