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讚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3月29日南檢文己110年度執1573字第11090190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3月29日南檢文己110執1573字第1109019045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理由為受刑人沒有5年內犯酒駕第二次,受刑人雖有另案在身,但另案不是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刑人本身是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若入監執行,家中經濟收入頓失,請讓受刑人分期,照顧家中年事已高之父母,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該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573號執行,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認:「1.本件為受刑人第4次犯酒駕罪,且係另案易服社會勞動期內再犯,故受刑人顯無悔意。2.受刑人前經易科罰金2次(酒駕前3次,2次易科,1次緩起訴),故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0年3月29日南檢文己110執1573字第1109019045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歷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如下:⒈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獲,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3.7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6185毫克,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4號判決處罰金15000元確定(下稱第一件公共危險案件);⒉又於96年6月18日,酒後駕車被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件公共危險案件);⒊再於103年11月19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第三件公共危險案件);⒋本案則於109年9月6日,又因酒後駕車,不慎自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因此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氣管撕裂傷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送醫,對受刑人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25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11、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9年6月9日至110年6月10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三)受刑人雖於聲明異議理由中提及:受刑人不符合「5年內」三犯公共危險罪之情形,本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時點已逾5年,且受刑人雖有另案在身,但另案不是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語。然而:
⒈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發出新聞稿雖指出:「為避免各地方
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因此,上開標準僅列舉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罰金原則之例外情形,且只供參考,並未完全排除首揭檢察官依個案為適法裁量之空間。簡言之,檢察官就是否符合上開標準詳予審查,再就個別情形審慎斟酌後,如認准予易科罰金尚屬適當,同時仍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要件)者,始能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該標準未提及「非5年內三犯者應一律准予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受刑人之再犯情狀,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受刑人前於95、96、103年間共有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而前揭第2、3次之案件,最終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仍不知警惕,第4次犯與前開3案相同之罪,受刑人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更甚者,受刑人於103年間第3次酒醉駕車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41毫克;而本案第4次酒醉駕車,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25毫克),足認受刑人於前述第3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准許易科罰金後,非但未能收矯正之效,其為警查獲時之所含酒精濃度更有攀升之情形,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衡酌當今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受刑人仍執意以身試法,檢察官據此未准易科罰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⒊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審酌標準為「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規定審酌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執行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本案受刑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行期間自109年6月9日至110年6月10日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受刑人第4次酒醉駕車之時間係109年9月6日,確實在另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犯罪,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顯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至關於受刑人若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經濟收入頓失等聲明異議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無當然關係。換言之,該等聲明異議事由,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所必然應予考量之因素。是受刑人所述上情,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其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業據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裁量違法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即無不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