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 相對人鴻洋國際商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瑞鴻 (已歿)特別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侯珮琪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2號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鴻洋國際商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為相對人鴻洋國際商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由聲請人墊付。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有準用。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9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代表人甲○○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2月13日死亡,且該公司並無其他股東、董事,亦查無相對人公司有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佐。根據上述說明,本件相對人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二)查甲○○之法定繼承人本為配偶 宋德霞 及母親沈 吳翠玉 ,有繼承系統表可查。嗣 沈吳翠玉 及甲○○後順位之繼承人 沈明富沈騐春沈秀金沈家涵 均已依法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該院公告可參。而宋德霞固亦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然其經本院函詢有無意見擔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逾期未回覆,難認其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依該會函送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侯珮琪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參之相關學經歷,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是本院認選任侯珮琪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選任侯珮琪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所提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侯珮琪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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